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遜仁
梁皆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遜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梁皆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象棋1副、賭資300元」之記載,補充為「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300元」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賭具骰子2顆;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象棋1副及賭資300元」之記載,亦補充為「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300元」等語。
二、核被告吳遜仁、梁皆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2人間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吳遜仁、梁皆興均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遜仁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梁皆興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參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吳遜仁曾因賭博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等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參與人數非多、賭博規模非鉅,押注之賭金尚微,犯罪情節皆屬輕微,犯後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本案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300元係被告吳遜仁所有置放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10711號││被告吳遜仁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皆興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里○○路○○號││居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加錫三巷8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紀 做女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街○○○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吳遜仁、梁皆興及 林紀做 ,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埔南巷92號之「烏面將軍廟」前廣場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再以俗稱「象棋推筒子」方式賭博,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50、100元,每家各取2││顆象棋,以牌面大小比輸贏,點數贏莊家者,由莊家賠賭客││所押注金額之一倍賭金,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賭資300元(吳遜仁所有)等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遜仁、梁皆興及林紀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現場賭博位置││圖等均在卷可佐,復有賭具象棋1副、賭資共300元扣案足憑││,被告3人之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300元,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書記官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