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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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上訴人 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炳雄上訴人許豐暘(原名許豐揚)(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詠淇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楊鎮宇 律師 黃煊棠 律師上訴人 劉東易 (原名 劉檠宏 )(被告)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 律師上訴人 黃國忠 (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上訴人 張豐程 (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上訴人 王明松 (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101年度偵字第681、1048、1581、4537、18232號),提起上訴(其中許豐暘部分,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明松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王明松)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明松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貳之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王明松共同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罪刑,以及共同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乃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執行期滿出獄而言。原判決就王明松所犯事實欄貳之部分,於主文欄論以王明松犯共同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罪,以及共同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罪,且諭知2罪均累犯,並皆科處有期徒刑3年1月(見原判決第3頁第6至10行),惟於事實或理由內就王明松究有如何成立累犯之基礎事實及有否據以加重其刑未為任何之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㈢至次頁第5行,第828頁第22行以下至次頁第23行),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王明松部分科刑之判決,固仍諭知王明松成立累犯,惟王明松於上訴意旨載稱第一審判決所指其前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部分,其後業經改判無罪確定,其實情究竟如何,與王明松本部分犯罪事實,有否累犯之適用及原判決是否據以加重科刑之判斷攸關,原審未遑詳查,遽認王明松所犯2罪均成立累犯,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王明松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本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
壹、許豐暘(事實欄貳之至、、)、楊詠淇(事實欄貳之至、、)、劉東易(事實欄貳之至、)、黃國忠及張豐程(事實欄貳之),以及檢察官(對楊詠淇)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楊詠淇(事實欄貳之、、及、)、上訴人劉東易(事實欄貳之及、及)、黃國忠及張豐程(事實欄貳之)等相關所犯部分,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楊詠淇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伍佰萬元3罪刑,以及共同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罪刑,又論處劉東易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刑,及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罪刑,暨論處黃國忠、張豐程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罪刑;並就許豐暘所犯(事實欄貳之至
、、)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許豐暘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累犯)罪刑,又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伍佰萬元2(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許豐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黃國忠、張豐程(下稱許豐暘等5人)否認相關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就許豐暘等5人前揭所犯部分,依憑渠等部分供述,參酌所列相關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分別為其等有罪之認定,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各該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且就:
㈠、事實欄貳之(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明公司〉虛偽投資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斡旋金)部分:以⑴楊詠淇擔任聯明公司董事,對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責任,知悉許豐暘所交辦之相關支票及匯款明細紙條,與聯明公司營運無涉,係許豐暘藉投資上市櫃公司斡旋金名義,不法挪用公司資金,猶指示王明松(未據起訴)辦理後續轉存、匯款至許豐暘指定之帳戶供以支應股票交割款使用,聯明公司因而受有損害,2人所為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董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彼此間並為共同正犯等情,已於理由內詳加論列,對於楊詠淇所辯僅係單純依許豐暘指示轉交支票及匯款明細紙條予王明松,無犯罪故意等語,要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又⑵理由內關於楊詠淇係許豐暘所指派聯明公司人頭董事等記載,僅係依憑許豐暘之供詞,據以說明許豐暘於卸任聯明公司董事長後,雖改以執行長自居,惟仍得藉由人頭董事實質掌控聯明公司營運,猶具實權之人,並未認定楊詠淇始終未參與公司營運,該部分之論載,無礙於楊詠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許豐暘、楊詠淇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楊詠淇既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協助許豐暘挪用公司資金,縱僅負責交付支票及匯款指示紙條予王明松辦理後續存匯等事項,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董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事實欄貳之(聯明公司虛偽購買新北市○○區○○路房屋斡旋金)部分:已記明採信許豐暘於相關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時所供證聯明公司(民國98年7月6日)給付楊詠淇之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係其假藉購屋斡旋金之名義挪用聯明公司資金,供己使用等旨,佐以卷附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又董事背信罪性質係結果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公司所受損害即已確定,不因事後損害業經填補而解免其罪責。原判決就楊詠淇係將自聯明公司出納 蔡惠如 受領之斡旋金交予許豐暘不法挪用,已致聯明公司受有損害,即便許豐暘或楊詠淇於事後悉數歸還聯明公司,仍不影響2人董事背信罪名之成立,且據以指駁許豐暘、楊詠淇辯稱聯明公司未受有損害,其等不成立犯罪云云,委無足採,理由內已論述明白,並無不合,至於其他個案之判決,因情節未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許豐暘、楊詠淇關於上情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事實欄貳之(聯明公司虛偽投資弘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弘榮公司〉「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採購案」)部分:⑴依憑楊詠淇、劉東易或同案被告許豐暘部分供述,綜合證人 許鈴惠 、蔡惠如、 余雅嫆 等人證詞及聯明公司98年10月30日第15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監察人簽到簿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敘明憑為判斷劉東易、楊詠淇於所載時間經選任為聯明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均參加聯明公司第15屆第6次董事會,為公司最高層決策之核心人士,並就「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案」提出討論,於知情僅3席董事出席,不符合公司法第206條規定,猶不法通過該項總採購金額高達9.9億元之採購案,且與同案被告許豐暘自始即知悉聯明公司與弘榮公司簽訂「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書」並不合於事理及經驗法則,係屬虛偽合約,目的乃在與(許豐暘金主) 曾麗珍 共謀以假藉支付契約價款,製作假金流以不法挪用聯明公司資金,如何得以認定楊詠淇、劉東易與許豐暘之所為,已致聯明公司遭受損害,該當董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且彼此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工犯罪,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對於楊詠淇、劉東易以許豐暘實質掌控聯明公司,其等不知採購案內情,與許豐暘無犯意聯絡等辯詞,要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又⑵理由內關於楊詠淇係許豐暘指派之人頭董事一節,僅係說明許豐暘於卸任聯明公司董事長後,猶具掌控聯明公司營運實權,且勾稽卷證,已記明楊詠淇、劉東易確有參與聯明公司之營運,楊詠淇並協助許豐暘負責公司財務之論證綦詳,自不能以前旨之記載遽以推論楊詠淇、劉東易未參與犯罪,則同案被告許豐暘或證人 林威州 等人關於聯明公司由許豐暘主導,藉人頭董事掌控營運,劉東易為掛名董事長等供證,無礙於楊詠淇或劉東易有參與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無2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楊詠淇、劉東易既本諸合同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縱所載卷附盛天隆有限公司等6份同意書係由許豐暘主導製作或偽製,以掩飾挪用簽約金用途,僅係彼等分工不同,仍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論以董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即無不合,以事證明確,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㈣、事實欄貳之(聯明公司虛偽投資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有關「永揚廢棄物掩埋場營運權」)部分:綜合相關卷證,已於理由敘明憑以判斷劉東易、黃國忠、張豐程與同案被告許豐暘均知情聯明公司虛偽投資塑品公司對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揚公司)廢棄物掩埋場之營運權,雙方係藉簽訂虛偽之掩埋場營運權買賣合約,製作假金流,並指示不知情之聯明公司財會人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進而揭露聯明公司99年度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劉東易、黃國忠、張豐程及同案被告許豐暘所為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虛偽申報公司財務報告罪之構成要件,且彼此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工犯罪,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及理由,就⑴「永揚公司之廢棄物掩埋場營運權」投資案,並無聯明公司內部評估報告或委請專家鑑價,(99年9月30日)董事會通過該項投資案,並據與塑品公司簽立之合約,違反聯明公司內控規定,劉東易指稱投資案於98年底有委請亞洲無形資產鑑價有限公司製作鑑價報告乙節,與事實不符;又⑵黃國忠為因應主管機關之要求,使聯明公司可實質掌控塑品公司,乃配合補充協議,將塑品公司股權移轉近50%予聯明公司,除知悉聯明公司有與塑品公司簽訂掩埋場營運權買賣合約及補充協議,亦知情雙方係虛偽交易,張豐程則偽以簽收相關支票等文件,協助製作不實之憑證等情,亦詳載審酌之依據及判斷理由,對於劉東易、黃國忠、張豐程以不知合約案真偽而否認犯罪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劉東易、黃國忠、張豐程既經認定知情聯明公司係虛偽取得塑品公司股權及永揚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經營權,且經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每一階段或實際編製不實之財務報告,仍應對於聯明公司虛偽申報公司財務報告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論以虛偽申報公司財務報告罪之共同正犯,無違法可指,以事證已明,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劉東易、黃國忠、張豐程犯罪事實之認定,仍非理由不備。又
⑴、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張豐程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卷附同案被告許豐暘、劉東易、黃國忠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㈢第5頁),原判決併已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並無不合,又劉東易、黃國忠於原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同上卷㈣第208頁背面、第211頁以下審判筆錄),已確實保障張豐程之詰問權,復同時陳明捨棄傳喚許豐暘調查(同上卷㈣第206頁),顯已捨棄詰問許豐暘,無不當剝奪張豐程之詰問權行使可言,該等偵訊陳述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同上卷㈥第125頁)後,勾稽張豐程部分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張豐程論罪之部分依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於原判決就上揭證據能力之論述,併有記載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等旨為判斷之依據,所持之見解,固有未當,惟無礙於原判決就該等偵訊陳述得為證據之認定,該項瑕疵要屬贅載,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張豐程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⑵、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
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證據能力。經查: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黃國忠於相關偵審供證張豐程係經其告知或解釋本案相關文件使之了解後,始為簽署等語,勾稽張豐程坦認支票簽收單上確有其簽名,斟酌張豐程之學經歷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載明黃國忠指稱張豐程確係知情文件內容而簽立等情為真實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而黃國忠上開證言係依其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難謂屬證人推測之詞,自非無證據能力,原審經調查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張豐程知情本案係虛偽交易且協助製作不實簽收單之部分論據,無違法可言。至於黃國忠於偵審同時證稱張豐程為聰明人或高級知識份子,衡情不會隨便簽名等語(見第15432號偵查卷㈢第221頁,第7號第一審卷㈤第40頁正背面),僅係強調所證前情非虛,非執此為供證之依據,原判決亦未採憑為張豐程論罪之證據,無張豐程所指原判決係徒憑黃國忠臆測之詞而認定事實之違法。
㈤、事實欄貳之(侵占聯明公司臺北市○○路辦公室售屋款)部分:原判決並未認定係由楊詠淇實際負責填製聯明公司不實之會計憑證或財務報告,於事實欄並已明確記載楊詠淇基於與許豐暘之犯意聯絡,將所示聯明公司售屋款項逕自交予許豐暘侵占挪用,且配合許豐暘偽造另紙聯明公司與 張福泰 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供許豐暘製作假金流,其後則係利用不知情之內部財會人員編製聯明公司98年度不實之財務報告等行為,就楊詠淇知情參與及分擔犯罪行為之態樣已為必要之記載,理由內並詳敘其採證之理由,縱未同時說明許豐暘及證人林威州、 譚逸強 等人關於聯明公司係由許豐暘主導或無印象楊詠淇參與公司財務工作等證述如何不足為楊詠淇有利之認定,乃取捨證據使然,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非理由不備。楊詠淇雖未實際編製聯明公司不實之財務報告,原判決以基於合同犯意,論以虛偽申報公司財務報告之罪,並無違誤。楊詠淇猶以僅係聯明公司人頭董事,未參與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等前情,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事實欄貳之(不法操縱聯明公司股價)部分:綜合相關卷證,已詳敘憑以判斷同案被告許豐暘有所載以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對成交或掛單後取消等方法不法炒作聯明公司股價牟利,而期間所使用之證券及交割帳戶僅楊詠淇得以接觸,復參與證券開戶及退佣暨負責聯繫、辦理股款交割及收取對帳單等相關事宜,如何得以認定楊詠淇對於許豐暘不法炒作聯明公司股價,已有明確認識,所為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操縱股價罪之構成要件,且與許豐暘、王明松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及理由,就所辯僅係許豐暘利用之工具,不具犯罪故意及違法性認識,無足採信等情,亦於理由內指駁明白,楊詠淇既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負責辦理股款交割等事宜,已參與炒作聯明公司股價之實行,縱由許豐暘或王明松負責下單,亦屬其等間行為分擔,無礙須就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不法操縱股價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當等以上各情,已逐一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各論斷說明,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許豐暘等5人相關之犯罪事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許豐暘等
5人上訴意旨猶執所辯各節,或謂部分案件已返還聯明公司款項,不成立犯罪,或以僅聯明公司之人頭董事,係配合許豐暘指示辦理,不知相關議案或合約內情,亦非許豐暘犯罪之共犯,或稱有關證據能力之論載違法等前情,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事實欄貳之「聯明公司向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購買高雄辦公室」部分,已記明憑以判斷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本件不動產(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建物及坐落土地持分)買賣之價值偏高,許豐暘決定之交易條件不合交易常規,致聯明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論證,就許豐暘指稱不動產買賣價金包含建物裝潢、辦公設備,機房設備等辯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許豐暘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就本件交易不動產之鑑價,均未聲請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98頁背面至99頁,卷㈥第125頁、第301頁背面),審判長就卷附相關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函送數碼公司擔保放款之徵授信、同棟大樓其他建號鑑定單價等資料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勾稽許豐暘部分供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許豐暘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法可指,以事證明確,未至現場勘查,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許豐暘於上訴本院,始指摘原審有未實地履勘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楊詠淇所犯事實欄貳之、、及、各罪(即董事背信3罪及非法操縱股價罪),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犯致聯明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嚴重影響聯明公司股東權益及證券市場之穩定,兼衡其犯罪動機、犯案分工角色、獲取之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共犯或他案被告,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楊詠淇與同案被告許豐暘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以其他共犯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㈣、㈥、㈩(即原判決事實欄貳之至、、部分)之記載,所起訴許豐暘、劉東易(原名劉檠宏)等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各罪之犯罪事實,並未及於楊詠淇,而檢察官雖於第一審提出101年度偵字第1048、4537、18232號追加起訴書,惟亦未將楊詠淇列為追加起訴之被告,有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在卷足憑。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既未起訴楊詠淇,即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不得就該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在本件判決對楊詠淇加以裁判。又原判決依調查審理確認之事實,並未認定此部分楊詠淇與許豐暘有共犯關係,未於理由內說明
2人有否犯意聯絡之判斷理由,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未審究前開部分楊詠淇與許豐暘應有共犯關係等語,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此外,檢察官(對楊詠淇)及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黃國忠、張豐程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以及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檢察官以及許豐暘等5人就相關之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董事背信、虛偽申報公司財務報告、非法操縱股價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則相關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有價證券私募應募人資格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仍論以相同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許豐暘(事實欄貳之至、至)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許豐暘就事實欄貳之至、至部分,不服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其(事實欄貳之至、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董事背信罪,以及(事實欄貳之及)同條項第1款之虛偽申報公司財務報告罪,暨(事實欄貳之)同條項第1款之非法操縱股價及違約交割2罪刑部分,於105年8月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則相關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同程序上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謂「利益及於共同被告」,係指合法上訴之共同被告未就該利益部分據為上訴理由,因上訴中之另一被告指摘該事項,認有共同之撤銷理由,對於該共同被告為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如共同被告未經上訴或上訴不合法,則該共同被告部分之判決已經確定,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撤銷發回王明松(事實欄貳之)部分之更審利益,並不及於許豐暘、楊詠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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