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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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昌原因涉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8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李昌原前涉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8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其所涉上開犯行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附表一編號毒品名稱數量鑑定書案號1海洛因1包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撤緩毒偵第296號卷2海洛因1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1號3甲基安非他命1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1號4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案號1削尖吸管頭1截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5號2玻璃球吸食器1個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0號3玻璃球吸食器1個112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頭1支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1號5分裝匙1支112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6針筒1支112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