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翁佩萱 相對人 張威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威軍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8日、111年1月18日、111年8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460,000元、5,550,000元、2,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41年1月16日、141年1月16日、141年8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向聲請人借用5,380,000元、4,620,000元、1,7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41年1月19日止、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41年1月19日止、自111年8月5日起至131年8月5日止,約定分期攤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1,426,63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3月7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30字第854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單位:平方公尺)1新竹市○○段000-0000.641分之1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築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000○○段000-0地號------------○○路○段000巷00號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5層一層:59.48二層:61.65三層:62.85四層:56.92五層:33.51合計:274.41陽台31.71㎡、雨遮8.28㎡1分之1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