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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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廷相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廷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告訴人之姓名為「 邱盛彬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狀況。查被告盧廷相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在民宅前,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之場所,為本條項所稱「公然」。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而屬侮辱之言詞。
㈡罪名: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科刑:
審酌被告因停放車輛之糾紛,進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詞之內容、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6號被告盧廷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廷相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民宅出入口前,因與 邱聖彬 間有停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出入口,對邱聖彬出言辱罵「幹你娘」、「大雞巴」等語,足生損害於邱聖彬之名譽。
二、案經邱聖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廷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聖彬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怡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