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銘杰與 劉旻瑞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凌晨2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前往劉旻瑞之母 劉姵彤 位於新竹市北區鐵道路之住處前,以打火機點燃炮竹水雷後,丟擲至該房屋大門口,現場發出巨響及產生白色煙霧,而以此方式告以屋內住戶劉姵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劉姵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 莊昀展 於112年10月1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5頁)」、「被告鄭銘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銘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任意
以上開舉動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最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50號被告鄭銘杰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杰與劉旻瑞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2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劉旻瑞之祖父即 劉奕書 位在新竹市○區○道路○段○號房屋前,以打火機點燃炮竹水雷後,丟擲至該房屋大門口,現場發出巨響及產生白色煙霧,致屋內住戶即劉旻瑞之母劉姵彤心生畏懼。
二、案經劉姵彤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銘杰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炮竹水雷,並丟擲到該房屋大門口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劉姵彤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上開爆裂物點燃後之殘骸相片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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