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三行部分,應補充:「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