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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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乙○○
甲○○被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上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府行法字第0九四00二九一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亦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父 林進太 贈與其所有位於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告新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檢附台南縣(下同)新化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核發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公園用地」證明書,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業經被告新化分處核准在案(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辦竣移轉登記),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原告甲○○檢附新化鎮公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核發之系爭土地屬「附帶條件之住宅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申報交換系爭土地持分予另一原告乙○○。因上開二份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名稱不一致,被告新化分處遂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九三00七九0二九號函請新化鎮公所查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該公所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所建字第0九三000七四六一號函復○○○鎮○○段六二0、六二三等二筆土地分區證明,經查該地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經台南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七九)府工都字第一五五六八一號函公告,『變更新化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前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建字第一八七二一號之證明書錯誤,請貴處更正。」被告新化分處乃依據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向原告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五、七五八、二三六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遭被告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南縣稅法字第0九三0一一七二一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上開決定書業經原告甲○○之同居配偶 林秀珠 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代為收受,此有經林秀珠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處分書已為合法送達。因此,計算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算(原告住居台南縣,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應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亦有經被告蓋有收文日期戳之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依法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邱政強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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