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92年度毒聲字第9378號」為「92年度毒聲字第7747號」;補充「以注射針筒方式」為「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或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證據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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