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19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明確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止,間接故意涉嫌以退票評等違法之行政處分暨抹黑栽贓侵權原告,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原告始知被告之更正,基於特別的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提起確認被告已執行完畢且嗣經更正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訴訟,並依同法第七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美金一千萬元云云。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訴請確認被告所為之退票評等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然按台灣銀行於七十四年銀行法修正而取得法人資格,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政府為提高行政效率,縮減組織層級,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將台灣銀行收歸國營,由財政部依國營金融機構相關規定管理,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則依據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公司登記,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回歸公司法及銀行法規範(參閱台灣銀行成立沿革之網頁)。又私經濟行政,係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而台灣銀行於八十九年間乃係由政府以法規特設之機構,其所從事營利行為係屬私經濟行政之行為(參閱 吳庚 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增訂六版第一二頁)。故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因其與被告間之支票存款法律關係,及原告因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不足,致被告依相關法令規定所為之退票等行為,均屬私法關係,若被告因支票存款業務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之權益受損,而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屬私法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其逕向本院提起本訴,因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審判權,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