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四五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之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係以約定書及保證書為據,而本件最高限額保證之金額係記載在保證書上,約定書上並無約定或記載。又原確定判決所據,乃訴外人 林宏勝 之保證書代以再審原告之保證書,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而有適用法令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兩造間之保證契約,即再審被告所提及制作之約定書,係典型之附合契約,應受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及保護;該約定書再審原告無法修正、限制或表示異議,再審被告未將系爭保證契約書之繕本交付再審原告,亦未通知再審原告有關系爭保證契約之內容,每年更新借款內容,亦未知會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無從行使相關之抗辯權,無法依法了解終止、解免保證契約;且保證書第十一行約定:在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雖登報聲明退保,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且貴行(指再審被告)得任意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再審原告亦無法經由單方面之通知而終止或解免保證責任,因此,本件再審被告所制作之連帶保證之保證書、約定書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為無效,原審確定判決未詳查系爭保證契約有無違反民法及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效,亦有未適用法令之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又原審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被告就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以後借貸予上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鋒公司)之借貸契約書上皆經合法對保,且再審原告留存原印鑑於上鋒公司,即默示同意繼續保證云云,惟再審原告發現新事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所簽立之保證書及約定書而認定再審原告於一千萬元範圍內為訴外人上鋒公司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且再審原告確在保證書背面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原確定判決並未以林宏勝之保證書代再審原告之保證書,再審原告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自無可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之約定書係屬附合契約,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惟並未說明如兩造所訂之約定書之約定,依何判例或解釋應認定為有違誠信原則及不公平而無效,是其以個人一己之見,主張兩造間之保證契約約定書上之條款,有違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且查本件保證書及約定書,固係由再審被告所制作,而為定型化契約,惟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再審原告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簽立本件保證書及約定書,亦知保證範圍,難認對其有欠公平,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認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無效,自無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可言。末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惟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仍不能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自明。再審原告主張其有新事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再審原告留存原印鑑於上鋒公司,即默示同意繼續保證,惟此部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即已主張之,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之為再審事由,認原判決此部分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於法亦有未合。綜上所述,再審論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