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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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496號
原   告  吳佳芬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
被   告  李育修
       劉冠伶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余芳姿
被   告 川都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均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川都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都行)為被告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之特約門市,被告李育修
及劉冠伶為川都行之員工,被告余芳姿則為川都行之店長
。原告於107年12月9日至川都行購買平板手機,並申辦
0000-000000之門號(下稱0907門號),當日由李育修協
助辦理,李育修明知上開門號應搭配型號為SAMSUNGTAB
J之平板手機,然於當日交付原告型號WIZ-8268S(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平板)之平板手機
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買賣價金3,900元及預繳
0907門號之通話費1,200元。同日下午,原告再次至川都
行,以14,700元購買型號iPhone6plus手機(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iPhone),系爭iPhone並
使用原告原有0000-000000門號(下稱0906門號)之SIM
卡。
(二)嗣於108年5月19日,因系爭iPhone無法使用WIFI功能,
原告至川都行維修,劉冠伶隨即將系爭iPhone送修。迄至
108年6月4日,劉冠伶告知原告系爭iPhone之維修費為
15,000元,原告認維修費用太貴而稱要退修。同年月10日
,劉冠伶通知原告稱系爭iPhone退回後,出現手機無法開
機、無法充電之瑕疵,故再次送至新加坡原廠維修。同年
月14日,負責維修之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告
知原告,系爭iPhone另有外觀機身變形之瑕疵,並稱維修
費仍為15,000元,原告乃再次要求退修,並要求川都行應
負擔全部維修費,然川都行僅表示可負擔半數維修費。
(三)嗣原告於108年7月3日,調閱0907門號之行動電話合約
,始知合約搭配之平板手機型號應為SAMSUNGTABJ,原
告始知受騙。原告乃就手機維修與上開詐欺事宜申請消費
爭議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主張
終止0907門號、0906門號之行動通信合約,並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平板之價金3,990元
、預繳之通話費1,200元、系爭iPhone之價金14,700元、
為處理本次事件而請特休假6天之工資17,742元及因此事
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3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重新購置新平板手機之價
金5,900元、重新購置iPhone8plus型號手機之價金25
,500元,共計99,03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9,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台哥大答辯:
系爭iPhone並非台哥大所銷售,原告以系爭門號搭售之平
板與川都行互易為系爭iPhone,與台哥大並無關連,台哥
大無須就保固期間所生瑕疵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
。且系爭iPhone並非交由台哥大維修,故台哥大無須就送
修過程中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川都行答辯:
本件僅是維修爭議,與門號無關,且門號均係原告辦理,
並無錯誤。維修部分其僅負責轉送原廠,其亦不知道為何
故障之項目會增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余芳姿、李育修、劉冠伶答辯:
0907門號原係搭配系爭平板出售給原告,然原告於同日下
午稱要買系爭iPhone,為使原告能獲得較多補貼款,故09
07門號改為搭配購買系爭iPhone,原告並有在換購同意書
上簽名。系爭iPhone送修時確實僅有無法連接WIFI之故障
,然送修後另有手機變形及不能開機之故障,其亦不知道
為何會如此。願意支付全額維修費給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0907門號搭配之手機為何、李育修是否
有詐欺原告及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其提
出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系爭平板照片、調解不成立通知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5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勘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受被告詐欺,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9,032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
原告請求終止0906門號之行動電話合約,有無理由?(二)
原告請求終止0907門號之行動電話合約,有無理由?(三)
原告請求受詐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終止0906門號之行動電話合約,有無理由?
原告自陳上開0906門號係原告在此之前申辦自行使用,購
買系爭iPhone後,始將此門號之SIM卡用於系爭iPhone,
是0906門號之行動電話合約,與原告購買系爭iPhone間並
無關聯,原告以購買系爭平板及維修系爭iPhone之瑕疵
,請求終止0906門號之行動電話合約,自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終止0907門號之行動電話合約,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終止0907門號之行動電話合約,無非係以購買系
爭平板時遭詐欺及系爭iPhone維修之過程有問題等語。然
0907門號之行動電話合約,其契約內容係提供原告通話服
務及行動網路,有系爭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
23頁)。依系爭申請書所示,合約專案雖有搭配平板手機
,然購買平板手機部分,應屬另一買賣契約,與行動電話
合約本身無涉。而系爭iPhone之維修,亦屬原告另行與川
都行訂定之維修承攬契約,亦與行動電話合約無涉。是原
告執上開理由主張終止0907門號之行動電話合約,亦屬無
據。
(三)原告請求受詐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本件原告主張受李育修詐欺而購買系爭平板,並請求系爭
平板之價金3,990元、預繳之通話費1,200元、系爭iPho
ne之價金14,700元、為處理本次事件而請特休假6天之工
資17,742元及因此事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3萬元等語,以
下分述之:
⑴系爭平板之價金3,990元部分
經查,0907門號之專案搭配手機型號為SamsungTabJ
,與系爭平板之型號並不相同,有系爭申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然系爭平板之外觀明顯可見商標
為「WIZ」,而非「Samsung」,有系爭平板之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仍於107年12月9日
,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確認,顯見原告於購買系爭平板
當下,並未指定購買SamsungTabJ型號之平板手機,且
原告已可知悉0907門號專案搭配之平板型號,與系爭平
板不同,原告仍接受系爭平板,並支付買賣價金3,900
元,自難認有何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是原告主張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預繳之通話費1,200元部分
原告未受詐欺部分,已如前述,是原告自無從請求詐欺
之損害賠償,縱認原告有受詐欺之情形,然查原告每月
應繳納月租費為299元,有系爭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至23頁),則原告預繳之通話費可抵4個月之
月租費(計算式:1200÷29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再查原告係於107年12月9日申辦0907門號,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曾表示該門號使用上有
何問題,則原告顯能正常使用0907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超過4個月,是其請求退還預繳之月租費,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⑶系爭iPhone之價金14,700元部分
原告係主張購買系爭平板之過程受詐欺,然購買系爭iP
hone與系爭平板係屬二事,且後續送修過程亦屬另一維
修承攬契約,無論原告購買系爭平板時是否受詐欺,均
與系爭iPhone無涉,難認原告得請求系爭iPhone買賣價
金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自不可採,應予駁回。另就維
修承攬契約部分,余芳姿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曾稱願
給付原告全額維修費用,然原告當庭表示並不接受(見
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可認原告並未依維修承攬契約請
求,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審酌,併此敘明。
⑷特休假6天之工資17,742元部分
本件原告並未受詐欺,已如前述,且縱認原告確實受詐
欺,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其所請特休假
均有給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難認原告因
此受有何等損害。況為行使訴訟權而請假,亦難認屬因
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⑸精神上損害3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並未受詐欺,已如前述,且縱認原告確實受詐
欺,然依上揭民法規定,僅在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時,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並未因此受有
何人格法益之侵害,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受李育修詐欺而購買系爭平板,
並請求系爭平板之價金3,990元、預繳之通話費1,200元
、系爭iPhone之價金14,700元、為處理本次事件而請特休
假6天之工資17,742元及因此事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3萬
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
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原告係主張受李育修詐欺而
請求懲罰性賠償等語。然本件原告並未受詐欺,已如前述
,是原告即無從依上揭消保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
,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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