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聖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448號及100年度簡字第43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3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聖雄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0-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經濟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