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 蔡福源 相對人 洪菁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1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5月12日因需錢孔急,向相對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雙方約定以月息高於40%之方式,即按每週3,000元計息,並經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執為憑據。又抗告人自99年5月12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已支付相對人51,000元,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未察上情,逕准允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有未當,爰依法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票載金額6萬元,及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業經抗告人清償借款而消滅,得拒絕給付票款等情,均屬實體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林裕凱法官賴文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表┌──┬───────┬───────┬─────┬───────┬──────┐│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99年5月12日│60,000元│未記載│99年5月12日│573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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