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勞而獲,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 洪維澤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102號被告曾逸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3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路旁,徒手竊取洪維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得手後適由巡邏警員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上開排氣管為被害人洪維澤所有,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可佐。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0日
檢察官高志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