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4
8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祥竊盜,共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鴻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6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詎楊鴻祥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行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立臺灣大學校區內之統一超商鹿鳴門市內,以「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物品」欄所示商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該門巿店長 楊富翔 發覺物品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始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鴻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楊富翔於偵查中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鹿鳴門市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0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24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而加以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方式│物品│├──┼────────┼──────┼──────────┤│1.│101.05.03│趁店員疏於注│統一無糖優酪乳1瓶│││上午10時48分許│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架│││││上之右列物品││├──┼────────┼──────┼──────────┤│2.│101.05.10│趁店員疏於注│統一無糖優酪乳2瓶│││上午10時41分許│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架│││││上之右列物品││├──┼────────┼──────┼──────────┤│3.│101.05.11│趁店員疏於注│牛奶餐包2個│││上午11時16分許│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架│││││上之右列物品││├──┼────────┼──────┼──────────┤│4.│101.05.15│趁店員疏於注│統一無糖優酪乳1瓶│││上午10時31分許│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架│││││上之右列物品││├──┼────────┼──────┼──────────┤│5.│101.05.16│趁店員疏於注│統一無糖優酪乳1瓶│││上午11時36分許│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架│││││上之右列物品││├──┼────────┼──────┼──────────┤│6.│101.05.18│趁店員疏於注│1.統一無糖優酪乳1瓶│││上午10時46分許│意之際徒手竊│2.統一AB優酪乳1瓶││││取置於展示架│││││上之右列物品││├──┼────────┼──────┼──────────┤│7.│101.05.21│趁店員疏於注│1.統一無糖優酪乳1瓶│││上午8時48分許│意之際徒手竊│2.統一AB優酪乳1瓶││││取置於展示架│││││上之右列物品││├──┼────────┼──────┼──────────┤│8.│101.05.28│趁店員疏於注│統一無糖優酪乳2瓶│││上午8時48分許│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架│││││上之右列物品││└──┴────────┴──────┴──────────┘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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