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利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利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利貞前於民國59年間,受其兄 張正彥 之委託,將張正彥所購買之當時門牌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4樓(現更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1之3號)之建物全部所有權及其座落之當時地號為臺北縣中和市○○段廟子尾小段15之56號土地(現在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4分之1所有權(下稱本案房地),登記在張利貞名下,而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及管理權仍歸張正彥所有,張正彥並保管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詎張利貞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實際所有權人即張正彥所持有,並未因保管不慎而滅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3月10日,在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內(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現更名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於98年3月10日因保管不慎而滅失為由,填具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致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於98年3月10日經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0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80003376號公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等相關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對於本案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正彥。於99年7月28日,張利貞以新臺幣四百餘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房地出賣與 官天祥 ,嗣經張正彥發覺並訴請偵辦,而遭查悉上情(張利貞同案被訴背信部分,經張正彥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利貞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張正彥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為證人 張靜慧 、張妙慧及 鐘必達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房地異動索引影本、本案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00013516號函及所附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13619966號函及所附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0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80003376號公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
732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按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前揭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上對外發布。亦即,地政機關對於前揭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內所載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是否遺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在本院審理時已經悔悟,勇於承認,有面對過錯之決心,又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刑事撤回告訴暨聲請緩刑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經濟、家庭及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素無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