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45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997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婚後二人常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傷害乙○○:(一)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甲○○因故與乙○○發生爭執後,竟出手毆打乙○○,並勒住乙○○脖子,致乙○○右頸部、右上臂多處線狀瘀傷、右後腦瘀腫等傷害;(二)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處,甲○○為將乙○○所騎乘之機車鑰匙取走不讓乙○○騎機車,竟動手將乙○○推倒後,以腳踹乙○○之腹部,待乙○○起身並脫下安全帽後,甲○○又出手推倒乙○○,使乙○○頭部撞擊機車,並受有顱頂部頭皮撕裂傷、血腫、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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