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22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於臺中新天地餐廳訂婚,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SARS期間僅持結婚證書至臺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公開宴客,亦沒有二人以上的證人為證,嗣經相處發現,兩造之價值觀及人生規劃差異甚大無法相處,雙方遂同意解除婚約,惟兩造未曾結婚,然於戶籍上卻有曾為婚姻之登記,於實情不合,為此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雖曾因「訂婚」在台中市宴客,然此並非結婚之公開儀式甚明。又依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其記載之結婚地點為「臺北縣」,而被告之戶籍地亦設於臺北縣新店市,此有原告所提之結婚證書影本一份、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兩造既未曾於臺中地區共同生活,其結婚證書記載之結婚地點又在臺北縣,而被告之戶籍地址亦又設於臺北縣新店市。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於上開事件自無管轄權,爰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