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葉月斐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修一 法定代理人 陳鴻輝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陳葉金桂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葉月斐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養陳修一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並斟酌主管機關或兒童褔利機構之調查報告及建議後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葉月斐(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與被收養人陳修一(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養父陳鴻輝現為夫妻關係,經陳鴻輝同意,為聲請人建立親屬關係共同生活之目的,於民國99年12月26日定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登錄原票記載事項證明書、護照影本、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收養人日本國無犯罪經歷證明書及收養人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聲請本院認可收養。
二、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之4及之5條所列各款不得認可收養之情形,有上開證據可據。另審酌受本院囑託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就本件聲請人所進行之訪視,於100年5月4日函覆本院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父陳鴻輝共組家庭至今兩年半,兩人在婚姻關係、親職分工、財務管理上皆有良好運作模式,收養人已實際帶養被收養人三年,且收養成立對被收養人確有較佳之發展,在收養人無犯罪紀錄且健康管理狀況良好之情況下,建議本件適合成立收養。又本件涉外收養事件,為避免涉外因素累計適用原則令聲請人同時符合兩國法律規定之困難,依法仍應先予認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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