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11號聲請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相對人 李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81條之17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沈育銘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⑴98年4月24日⑵98年9月1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⑴840,000元⑵96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透支、票據、保證所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128年4月19日⑵128年9月14日。
(五)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沈育銘,債務額比例1分之1。
嗣全部抵押物於100年7月5日信託登記與相對人李金順。而債務人沈育銘於⑴98年4月24日⑵98年9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⑴700,000元⑵8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13年4月24日⑵113年9月18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100年4月24日⑵100年4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623,313元⑵731,27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借款明細表、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相對人及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李金順雖為抵押物之受託人,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