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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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51號原告瑞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銘煌 訴訟代理人 陳筱郁 被告 顏玲鈺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楊智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智集與被告顏玲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楊智集有新臺幣(下同)215,455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金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經原告數次對被告楊智集等催索,被告楊智集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294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嗣原告向國稅局查調被告楊智集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得悉被告楊智集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法從其財產受償,經執行結果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查被告楊智集與被告顏玲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楊智集與被告顏玲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楊清河 與原告間在進行清償債務之協商期間,原告就對楊清河之薪資進行強制執行,目前楊清河已沒有在工作,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智集、顏玲鈺二人為夫妻關係,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被告楊清河前積欠原告215,455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金額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各1份,及本院依職權函查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等,經核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又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債權人未得受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亦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楊智集之債權人,且依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楊智集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楊智集、顏玲鈺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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