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16號聲請人 郭永德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字第109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永德(下稱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乃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竟以受刑人尚有其他案件在偵辦中為由予以駁回聲請,致受刑人入監執行迄今。惟查受刑人之母 郭林秀巒 已高齡70餘歲又罹患多重疾病,受刑人亦因本身罹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脂質血症等疾病,並育有一子一女,2人皆年幼尚在就學,在入監執行前係在佳輝企業社工作,有正當職業,為全家經濟支柱,確實因上開因素不宜入監服刑,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未慮及上開原因而駁回受刑人聲請,實令難以甘服,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82年度台聲字第9號判決意旨)。經查,受刑人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日以99年度訴字第627號,依賭博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除賭博部分嗣後撤回上訴外,其餘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2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判決,將本院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受刑人郭永德就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如認有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理由,應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始符合規定,受刑人郭永德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與法定程式未合,且屬無從補正。從而受刑人郭永德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