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峯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89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峯瑞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王哲賢 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日凌晨1時23分,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之住處,持安全帽砸壞告訴人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右側後視鏡,致令不堪使用,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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