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8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2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98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4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由市公所職員 王致皓 所管領)鋪設於路旁之水溝蓋1片,得手後,將竊得之水溝蓋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旋在同日6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旁,接續徒手竊取同為板橋市○○○設於路旁之水溝蓋1片,得手後,將竊得之水溝蓋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並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日7時5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溝蓋2只(已發還與王致皓)。
二、證據: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王致皓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1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於10分鐘內,先後2次竊盜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行為,係本於主觀上同一犯罪計畫,在時間及空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實施竊盜之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為數罪,尚有未洽。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而徒手竊取公有財產,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所竊取之水溝蓋(共2片)價值尚非甚鉅,業已發還管領人王致皓,及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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