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就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前科部分更正及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甫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4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併與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77號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3月8日,迄98年1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因有違反保護管束事由假釋遭撤銷,現入監執行殘刑3月11日」;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為「於99年7月6日2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3樓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甫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危害之烈,屢經查獲,仍復行施用,顯示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因先前刑之執行及司法追訴程序而有警惕,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直接危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查獲之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