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出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而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出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撤回上訴後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第一六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再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八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又十五日、五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三十日間某日晚間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時,同意由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係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出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而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出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撤回上訴後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四月確定,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八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本案雖係於被告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被告於八十七年第一次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尚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前已明敘,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極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第一六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再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八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又十五日、五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進出監獄,於出監後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並不堅決,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危害尚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提出已自費參加美沙冬療法戒毒之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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