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4年間因竊盜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102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及注射針筒3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8年6月23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查被告有如前開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得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注射針筒3支,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自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