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37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七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751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679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