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8年8月31日勘驗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二、按安非他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轉讓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件被告轉讓與甲○○之安非他命,僅有約個人施用1次之份量,為被告及甲○○供述在卷,其數量應尚未達加重刑罰之標準,且依卷證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所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上開加重刑罰之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
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再者,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從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然其轉讓之數量不多,業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