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9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96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5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裁字第17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93年6月1日屏府建管字第9519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無違建類別之記載,在實質上即無違建事實,無違建事實即無違建。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違章建築有新舊違建。屏東縣地區,84年以後所建違建為新違章建築,84年以前所建違建為舊違章建築。舊違章建築以妨害公共設施者方拆除。相對人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未表明其應拆除房屋為舊違章建築或新違章建築,顯有重大瑕疵,無效並自始不生效力,不因有確定判決而生效力。相對人97年1月17日執行無效行政處分即屬違法。原確定裁定謂:經核相對人…97年1月17日強制拆除行為,係相對人就之前業經其認定確屬違章建築必須拆除且經行政訴訟並判決確定之系爭房屋,依行政執行法第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循序進行準備及執行拆除行為,並未另為新的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訴請確認違法訴訟等語,應適用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相對人明知93年8月11日屏府建管字第13586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當然無效,於96年11月26日訴願答辯書中補正事實理由為:系爭房屋於93年間有擅自建造行為等語,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可知,相對人執行不得補正之行政處分,即執行超過其內容之行政處分,其執行行為違法,實質上屬另一行政處分,原確定裁定之見解,應適用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訴與確認之訴二者係不同訴訟。同一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後是否得提起確認之訴,法未明文規定,惟撤銷之訴係行政處分尚未確定時所提起之訴訟。確認之訴係行政處分確定後或已執行後或已消滅所提起之訴訟。又撤銷之訴之行政處分與確認之訴之行政處分是否同一,按同一則須行政處分之前後內容完全相同,若行政處分之前後內容不相同,則撤銷之訴之行政處分與確認之訴之行政處分,僅形式上是同一行政處分,實質上非同一行政處分。原確定裁定所稱:行政機關運用物理的強制力,以實現行政處分之內容,或逕行執行法令之強制措施,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前揭確認訴訟之爭訟標的云云,係指原行政處分之內容與強制執行所實現行政處分之內容完全相同而言,若二者內容不同,即有超過原行政處分之內容,即屬違法,實質上屬另一行政處分,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強制執行所實現行政處分有無效原因或有其他事由而消滅者,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原確定裁定上開見解,有應適用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自難推論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縱令與聲請人之見解有所差距,亦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方新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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