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威翔運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惠新 代理人 李雅婷
孟繁欽 被告 陳錫福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錫福部分撤銷。
陳錫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錫福係新生皮鞋之實際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自己名義委託威翔運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翔公司)將皮鞋之原料運送至大陸地區為由,委請威翔公司代為運送至大陸廣州市番禹市市○鎮○○○○○路段皇村公司三樓,運費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八百零八元,其後,又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復委託威翔公司運送皮鞋皮料一批送往大陸地區上開番禹市市○鎮○○○○○路段皇村公司三樓,運費計十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威翔公司不疑有他,依陳錫福之指示送往大陸地區後,依約向陳錫福索取運費,詎陳錫福以其並非貨主,貨主係 林伽蓬 為由拒不支付上開運費,威翔公司始知受騙,陳錫福則取得相當於上開運費之不法利益。案經威翔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錫福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經營新生皮鞋,上開貨物並非伊所有,而是案外人林伽蓬之貨物,是林伽蓬委託自訴人運送,運費應該由林伽蓬支付,林伽蓬只是要伊介紹貨運公司,並在伊家中傳真而已,上開貨物並非伊託運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錫福於原審初次調查時已經自承:「(對自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是
新生實際負責人,掛名我太太。我有委託運送,但貨是我朋友的,因我朋友不知要如何運送,委託我幫他找人運送, 邱進榮大發 的老闆,大發是我和他合夥,這二批運費是林伽蓬要支付的」,「(有無委託自訴人運送?)我有打電話,但契約不是我訂的,不是我寫的字」(見原審卷廿三頁),故被告於原審初次調查中已經自承是其打電話連絡自訴人運送貨物,且大發鞋業公司是其與案外人邱進榮二人合夥之公司。
㈡又本件託運人係以傳真委託自訴人運送一節,業經自訴人供明,且有傳真之託運
文稿二紙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三、七頁),而該二紙文稿均係自被告家中之傳真機傳出,復為被告陳錫福所不否認,再者,自訴人迭稱本件託運均係由被告陳錫福與公司連絡,另自訴人公司之職員即證人李雅婷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本件託運事宜均是被告陳錫福與自訴人公司連絡等情(見本院卷五五頁),此核與被告陳錫福於原審初次調查時所供是其打電話與自訴人公司連絡等情相符,再參以委託運送之文稿均自被告陳錫福家中傳真至自訴人公司,則本件委託運送之人確是被告陳錫福無訛。
㈢依卷附二紙託運文稿之內容記載,第一張之署名為:「大發鞋廠、新生皮鞋邱進
榮」,第二張之內容記載:「由新生皮鞋出皮料...至大陸大發鞋廠陳錫福收」,再卷附二紙載貨證券,其託運人均為大發公司,而收貨人分別為大發鞋廠之 邱進福 及被告陳錫福,凡此有上開傳真文稿及載貨證券在原審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承為大發鞋廠之合夥人,而上開貨物之託運人既係大發公司,收貨人亦是大發公司,且傳真文稿內容亦均敘明新生皮鞋,依前述本件託運又由被告陳錫福與自訴人公司連絡,前後參照,本件貨物顯然為被告陳錫福為合夥人之大發公司所有,託運人亦應為大發公司,而其行為人則是被告陳錫福,是被告陳錫福所辯:否認貨物為大發公司所有,貨物是林伽蓬所有,且其僅是介紹,並未與自訴人連絡等情,自不足採信。又依卷附之載貨證券,其託運人雖記載為大發公司,惟查,依上開傳真函所示,俱有「新生皮鞋」之記載,且依自訴人公司交涉之職員李雅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大發公司即新生皮鞋,故於運送人主觀之認識,本件係被告陳錫福所委託,故尚不得以載貨證券上記載託運人為大發公司遽認被告陳錫福非託運人。
㈣至證人 陳佳煜 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有一案外人 林燦榮 要買這個貨,用被告的地
方做聯絡處,運費方面林先生跟報關行不清不楚等情,被告亦稱林先生就是林伽蓬等情(見本院卷五二頁),惟查,證人知悉上情係證人聽聞被告陳錫福之太太及其他鞋業之人所說,亦經證人陳佳煜證述明確,顯見證人陳佳煜所言為傳聞,並非證人之親身經歷,其所為證言自難採為被告陳錫福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錫福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陳錫福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錫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被告陳錫福前後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未予詳查,遽依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陳錫福及不支付運費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為由判決被告陳錫福無罪,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有關被告陳錫福部分予以改判。又查,又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錫福委託自訴人運送貨物,嗣即藉詞並非貨主拒絕給付貸款,其所得之不法利益有十餘萬元,數額尚非鉅大,及被告陳錫福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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