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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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6273號自用小客車於中山北路六段停車被罰一案,如照片所示,該停車地點為停車格,因曾經重鋪柏油,以致格線僅剩水溝蓋部分尚在,由於異議人任職公司就在對面大樓內,曾在同一地點停車,且有繳停車費,是該地點確為停車格可以確定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消防栓前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627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某消防栓前,而經拍照存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舉發,嗣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引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採證照片及前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按。異議人雖以前情聲明異議,惟查:系爭停車地點並未劃設收費停車格,此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明函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八九六四四三六六00號函在卷可稽。況揆之卷附採證照片,路旁水溝蓋上固有異議人所指白色漆線,惟僅有一小段,並僅存於水泥蓋上,至於停車位置路面上,則無任何劃設停車格之漆線,是要不能僅以水溝蓋上不明白色漆線即認為係業經主管機關設置有合法停車格。再細觀該採證照片右側,即異議人停車位置前方人行道上,另設有計時收費器一具,則果若異議人停車位置為合法設置之收費停車格,即應有相同之設置以利收費,然於系爭停車位置則並無此等設置,是尤見該處並非經臺北市政府劃設之受費停車格顯然。又縱如異議人所言,系爭位置原係設有收費停車位,俟因路面重新鋪設,以致格線遭掩去,然觀以卷附照片,該路段路面上另劃設有斑馬線、車道分隔線等標示,且均明顯可辨,唯獨異議人所指停車格線並未重新劃設,是路面重鋪後,該異議人所謂原有之停車格位既長期未經重新劃設,亦應認為業經主管機關廢棄不再設置,要不能認為仍有主管機關所設置之停車格位存在。綜上,異議人於採證照片所示消防栓前停車,已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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