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四號),及移送併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變造之「 阮清潭 」身分證影本貳張,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前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在其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一樓承租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用電鍍之方式製造外觀如真金飾之項鍊、戒指等假金飾,單獨、或夥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及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伺機尋找銀樓或當鋪,持上開假金飾,佯稱係真金飾,而予以出賣或典當,藉以詐財牟利,而為左列行為:
⑴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由丁○○在其前開租屋處,交付重約一兩之假金飾項鍊一條
予乙○○及戊○○,旋即由乙○○與戊○○於同日十九時許,持往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天一當鋪」,戊○○在店外等候,由乙○○出面持上開假金飾項鍊一條進入當鋪,向「天一當鋪」負責人丙○○佯稱其欲典當該條金項鍊,致丙○○誤以為係典當真金項鍊陷於錯誤,而接受乙○○之典當,並交付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予乙○○。
⑵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丁○○與乙○○一同至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一二之一
號之「 龍芳 銀樓」,丁○○在外等候,由乙○○出面持重約六.七錢之假金飾項鍊一條進入銀樓,向「龍芳銀樓」負責人 劉玉霞 佯稱其欲出賣該條金項鍊,致劉玉霞誤以為係出賣真金項鍊,陷於錯誤而予以買受,而交付六千三百零四元。
嗣於同年五月二日凌晨四時許,經警在丁○○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電鍍假金飾詐欺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犯罪預備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⑶丁○○為冒用他人之名義典當假金飾,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先
於八十九年六月底間某日,在位於台中某處之賓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借得其所持有之阮清潭所有國民身分證一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旋即持往該賓館附近之統一超商,將自己之半身相片一張暫貼於該身分證阮清潭之相片上,影印變造成阮清潭之身分證影本二張(含正反面),再將該張身分證交還於綽號「阿平」者。嗣丁○○先後①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持重約八錢、一兩七分之假金飾項鍊兩條,至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聯光當鋪」,向該當鋪職員甲○○出示上開變造之「阮清潭」身分證影本一張,佯稱其係阮清潭,且欲典當該二條金項鍊,而行使之,致甲○○誤以為係典當真金項鍊陷於錯誤,而接受丁○○之典當,並交付一萬三千元(重約八錢之金項鍊六千元、重約一兩七分之金項鍊七千元)予丁○○。②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持重約九錢五分之假金飾項鍊一條,至上開「聯光當鋪」,仍向該職員甲○○出示上開變造之另一張「阮清潭」身分證影本,佯稱其為阮清潭,欲典當該條金項鍊,而行使之,致甲○○誤以為係典當真金項鍊陷於錯誤,而接受丁○○之典當,並交付六千五百元予丁○○。均足以生損害於阮清潭本人及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發現係假金飾而受騙,乃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警,並扣得變造之「阮清潭」身分證影本二張,經警將當票上所按捺指印紋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係丁○○之左拇指指紋,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查:
㈠、如事實欄一、⑴所示犯行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天一當鋪」負責人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四號偵查卷〔下簡稱: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並有「天一當鋪」之當票存根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天一當鋪」典當物品登記簿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贓證物保管單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在卷足憑。再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戊○○住我那裡,染上安非他命之壞習慣,才會作假金飾來當,蔡(即戊○○)也知道當的是假金飾。::其實主要是戊○○,何(乙○○)被蔡(戊○○)帶來,何好像是蔡的小弟一樣,天一當鋪當回來八千多元,我分一半,蔡分一半,蔡有無分給何我不知道。」云云,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戊○○也知道當的是假金飾,我路不熟,第一次天一當鋪是他帶我去的,他人沒有進去,他應該知道當的是假金飾。」等語相符(均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見戊○○與被告丁○○、乙○○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甚明。㈡、如事實欄一、⑵所示犯行部分,亦據被害人即龍芳銀樓負責人劉玉霞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並有龍芳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㈢、如事實欄一、⑶所示犯行部分,核與被害人即「聯光當鋪」負責人甲○○於警訊中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阮清潭名義之當票二紙、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二張、照片三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影本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乙○○二人與戊○○間,就如事實欄一、⑴所示犯行部分,及被告等二人就如事實欄一、⑵所示犯行部分,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如事實欄一、⑴、⑵、⑶①②所示四次詐欺犯行及如事實欄一、⑶所示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及被告乙○○如事實欄一、⑴⑵所示二次詐欺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類似,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如事實欄一、⑶所示詐欺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部分起訴(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如事實欄一、⑴⑵所示詐欺犯行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丁○○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即在於冒用他人之名義詐騙典當假金飾,是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參與犯案之程度、次數、所詐得財物金額及犯罪後皆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條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乙○○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及共犯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變造之「阮清潭」身分證影本二張,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及共犯戊○○共犯詐欺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乙○○供明在卷,上開各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⑴被告丁○○前於八十八前十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台北縣三重市、桃園縣中壢市一帶,以同一方式偽造假金飾詐騙各地當鋪、銀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警查獲,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起訴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送審繫屬本院(繫屬時間在本案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繫屬之前),由本院另案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下簡稱:另案)審理中,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本院另案法官准予交保,而將被告丁○○釋放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閱屬實,並有部分卷宗影本在卷足參。被告丁○○於本件審理中供稱:「(另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抓,::(前案被抓收押中,就想要出來後在做嗎?)沒有,那時只想找一正當工作,找了一個多月都沒找到,有去一噴漆工廠找,但不適合,::」(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被告於另案羈押二個多月,其於羈押期間只想找一份正當工作,並未曾想要出來後再做假金飾詐騙他人,且其交保後亦曾找一噴漆工作但不合適,足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另行起意,而與另案所涉之詐欺犯行間,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特此敘明。⑵戊○○與被告丁○○、乙○○三人,就事實欄一、⑴所示犯行,皆為共同正犯,業見前述,此與檢察官就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不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數量
一瓦斯噴燈一具
二石膏台一只
三四角台一只
四斜口鉗一支
五榔頭一把
六挫刀一把
七鐵夾一把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
一鍍金黃金項鍊三條
二鍍金黃金手鍊三條
三鍍金黃金鍊錐一只
四鍍金黃金戒指二只
五鍍金黃金手鐲一只
六半成品一批(註:零碎之鍍金飾品二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