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積欠告訴人乙○○借貨債務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嗣又因缺錢簽賭六合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告訴人乙○○偽稱其正在出售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價值二千萬元之房屋,絕對有資力清償債務,再向告訴人乙○○借款二百萬元,且佯允將前所積欠三十萬元債務一併清償,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為保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於前開支票陸續到期後,被告甲○○因無法清償,遂要求告訴人乙○○暫勿提示,告訴人乙○○請求被告甲○○就二百萬元借款部分簽發本票八紙分期償還,惟被告甲○○事後避不見面,又聽聞前稱之八德路房屋亦非其所有,告訴人乙○○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提示前開支票,竟遭退票,且退票原因為「簽章不符」,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縱屬不實,仍不可因被告所辯不可採或所提之證據不實,即認被告犯罪,仍應有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以為定罪之依據。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換言之,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據認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及為詐術行為。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乙○○借貸二百三十萬元,屆期無法清償等情,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本票八紙附卷可查,堪信為真。惟被告甲○○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支票印章雖然有誤,然係因伊經商不利,經過算命,方將支票印章改換形式,後因無效果,又轉回原來形式,而印章改來改去,但是就忘記究竟開給何人之支票印鑑需要更改,才會有錯,且當初八德路的房子雖非伊所有,然母親已經允諾出賣價款部分將用來清償債款,事後因為其他原因房子沒有賣成,才會無錢償還乙○○等語置辯。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之罪嫌,無非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本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且被告甲○○明知八德路房屋非伊所有,竟仍向告訴人偽稱政將出賣房屋足以清償借款,且所簽發之前揭支票印章與原留銀行印鑑不同遭退票,又無其他財產、職業收入,實無清償能力,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為主要之論據。
四、惟查:
㈠、證人 楊秀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借錢的時候是否有說要賣房子還債?)有,他有說這個房子如果賣了要拿來還錢,那是他媽媽的房子,當時和建商都談好了,就是因為這樣乙○○才會借。就是他現在在住的那間,台北市○○路○段○○○號的房子(下簡稱系爭房屋)。」(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律錄),是被告甲○○於借款時即已明白告知,台北市○○路○段○○○號房屋非其所有。而證人 林吉進 亦證稱:八十七年間系爭房屋確有與基泰建設公司談論買賣房地事宜,已經談妥簽約時日,嗣後八十七年底因有其他因素方會終止買賣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核與證人 沈鄭仁愛 即被告之母證述:房屋買賣價金確實有預計提撥部分償還甲○○債務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證人 顏東益 證述情節大致相合,是系爭房屋確實論及買賣、而預計將有價金得以償還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之借款,而被告甲○○於借款當時並非毫無支付能力、償款計畫,難認被告甲○○於借款時有何詐欺之故意,故被告甲○○告知將以賣屋還債等情,尚非告知不實事項而有使用何等詐術之行為。
㈡、次按被告甲○○於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三九0三七號之支票帳戶,其印鑑章自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開戶以來,分別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更改為方章、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變為圓章、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轉成方章乙節,業經原審函查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屬實,此有該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一松字第三四二號函及補充傳真在卷可參。而將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份開立交付告訴人乙○○,用以清償、擔保借款之附表編號一、二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蓋用之印文,以折角法肉眼比對前揭帳戶有效印文,可知該二支票印文即係前揭帳戶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適用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一日有效之圓章,此有該二支票影本在卷足按,故被告甲○○於發票交付告訴人乙○○時,使用之印鑑章實屬當時有效,用於兌領現款之印鑑,甚至於附表編號一支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屆期時,該支票仍屬提領,而被告辯稱:因事後更換印鑑無法確實核對、追回上開支票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開立上揭支票用以擔保、清償借款,尚與告訴人所指蓄意使用詐術有間,亦無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可能。
㈢、再告訴人自承:甲○○於借款之時,即已明確告知借款理由為「周轉,還款他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筆錄),是告訴人就被告甲○○之債信狀況並無錯誤之認知,且被告甲○○前揭帳戶係於本件借款一年後,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方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等情,有前述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在卷可查,被告於借款當時債信並無異常。是被告甲○○借款之初既有清償能力,即難認該借款行為係屬有意詐騙。雖被告甲○○借款確有部分用以簽賭六合彩,然被告極大部分借款確為用以償還他債、經營生意,無挪為他用等情,業經被告甲○○、證人沈鄭仁愛、顏東益證述屬實,而此為被告借款動機之部分,核與施用詐術無關。則公訴人除此借款尚未得完全清償之事實外,並無提出其他被告自始即有意行騙等積極事證以借調查,以此債務不完全履行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取財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事實,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借錢係為簽賭六合彩,伊未稱要賣台北市○○路之房屋」,且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是告訴人於原審時供承「甲○○於借款之時,即已明確告知借款理由為周轉、還款他人」及上開證人之供詞,均係事後迴護勾串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簽發交付告訴人之二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支票屆期被告曾請求告訴人暫勿提示,可見被告雖尚未經拒絕往來,惟已無付款能力。原審認被告未經拒絕往來即有清償能力,殊與事理有違。被告並無財產亦無職業收入,實無償債能力,其詐欺犯行至為明顯云云。然查借款原因,非當然為判斷施用詐術否之依據,支票屆期請求緩期提示,亦不能判斷借錢時並無資力,凡此,尚無從認定被告於借款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公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江國華
法官黃國忠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一│甲○○│第一商業銀行│NA四00一│八十七年九月十│五十萬元││││松山分行│0七三│二日││├─┼───┼──────┼──────┼───────┼───────┤│二│甲○○│同右│NA四00一│八十七年十月十│一百八十萬元│││││0七四│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