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SMITH&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把及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公館交流道處,留置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振 」之男子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為仿SMITH&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成品六顆(其中二顆業經試射鑑驗,認具殺傷力)及半成品四顆(經試射鑑驗結果未具殺傷力)於其所駕駛車號為00—七六七七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方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當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揭玩具手槍一把、改造子彈成品六顆(其中二顆已試射)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承認在其車上查獲所駕駛車號為00—七六七七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方處仿SMITH&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成品六顆等事實,唯矢口否認該等違禁品為其持有,並辯稱:上開違禁品是伊朋友「阿振」所有,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八時多放在伊車上的,當時車上尚有其他朋友都看到,伊不知道「阿振」把這些東西置放在伊車上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同車上還有別人看到「阿振」拿出槍來,又稱不知道「阿振」把槍及子彈置放在車上,顯然前後矛盾,已有可疑;按「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既於當日八時三十分許,已知「阿振」所留置之物為上揭槍、彈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而此距被告遭警查獲之時點即同日下午二十一時四十分,已逾半日,惟被告並無任何處置上揭槍、彈之舉措且任之遭置放於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方處,衡情以觀,被告應具將上揭槍、彈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情形無疑。而仿SMITH&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成品六顆經送鑑驗,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一九六三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足憑,並有上揭玩具手槍一把、改造子彈成品六顆等物扣案可稽,被告所辯,殊無足採,其犯罪事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罪處斷。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足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仿SMITH&WESSON轉輪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成品四顆(原為六顆,其中二顆業經試射鑑驗),均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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