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5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旺樹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日15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壘球場(西門橋下),見 程譯 因打球而未注意看管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程譯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4張、新臺幣【下同】613元),隨後放入外套口袋內而得手。適在場之球友 楊智賢 發覺林旺樹行跡可疑,乃持手機予以拍攝,且於林旺樹行竊得手後,大聲呼喊,在場之人遂留住林旺樹並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確認後,即以竊盜現行犯逮捕林旺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旺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譯、證人楊智賢於警詢、偵查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罪,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此類型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及斟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已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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