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惠姍
被上訴人
原告 蔡蓁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以後,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19日(星期三)提起上訴始稱適法,是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轉送本院;參看本院收狀註記),顯然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故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