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惠姍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史詒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以後,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20日(星期四)提起上訴始稱適法,是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轉送本院;參看本院收狀註記),顯然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故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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