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鎮選任辯護人陳欣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6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9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鎮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國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8月23日提起公訴,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95年1月5日發布通緝,迄至106年10月3日始緝獲到案。經本院依法對被告行訊問程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罪嫌重大。又所犯之罪法定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94年即出境逃亡至今,而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裁定自106年10月4日起予以羈押。嗣本院再分別依法於106年12月22日、107年2月21日對被告行訊問程序後,衡以被告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遂分別裁定自107年1月4日、同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今前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不諱,並有扣案海洛因、球鞋、特製內衣及手機等物在卷可參,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其本案所犯係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已有犯後逃匿至中國及日本之具體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10月3日警詢時供承明確(重訴緝字卷第4頁),並有本院95年1月5日通緝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重訴字卷第48頁、重訴緝字卷第58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年事已高,並與家人分散多年,既主動回來投案,即不會再逃亡,本案縱有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被告前開所述個人處境縱值同情,仍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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