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勤裕選任辯護人曾彥錚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7年3月6日裁定自107年3月12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卷宗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評議,認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於面對此一較重之自由刑,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為利將來之刑事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且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