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厚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兼為住處之臺南市○區○○里○○街○○號「偶之藝術」商店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布袋戲視聽著作盜版光碟影片,係分別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黃文耀 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分別由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工作室)、三通企業社享有上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甲○○竟基於散布重製光碟暨意圖以重製光碟方式予以銷售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向錄影帶出租店取得具有版權之布袋戲視聽光碟後,再利用其所有之VCD、DVD燒錄機各一部及空白光碟片,燒錄成視聽光碟,而非法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甲○○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在其住處以筆記型電腦向於雅虎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http://tw.bid.yahoo.com),以「b0000000」帳號註冊後,即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在該網站上連續刊登散布「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霹靂奇象」等視聽著作光碟之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俟有客戶訂購,即提供b0000000@yaho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及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作聯絡交易及付款之用。其後甲○○再以其所有之VC
D、DVD燒錄機各一部及空白光碟片,連續以光碟燒錄方式,非法重製如附表二所示視聽著作光碟,而擅自以重製光碟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及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予不特定人,每部售價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五百五十元,其間共計售出約三百餘片,獲利約四至五千餘元。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兼商店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群體工作室、三通企業社告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僅就其在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及所販賣三部盜版光碟部分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並非所有光碟片均是租借後自行燒錄,除了三部盜版影片外,其餘都是直接向錄影帶出租店所購買,那些都沒有從事販賣,而且是供其配偶乙○○拍攝布袋戲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十
七、十九至二十頁)。經查:㈠如附表二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乃分別為霹靂國際多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文耀享有,有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及原版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二至二一、二八至三六頁,偵查卷第二十至四十一頁),此亦據群體工作室告訴代理人 許恭誠盧明群 (見警卷第四至十一頁之筆錄、告訴狀及委任狀,偵查卷第十四頁)及三通企業社負責人 李淑芬 (見警卷第二二至二七頁之筆錄及告訴狀,偵查卷第十四頁)分別提出告訴【辯護意旨雖認上開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所為證詞不具證據能力,惟本院係以上開供述證據,作為群體工作室及三通企業社有無合法提出告訴之依據,上開供述證據亦不能供作被告甲○○有無涉犯本件犯行之證明,且告訴合法與否,本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併此敘明】。而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里○○街○○號「偶之藝術」商店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視聽著作光碟、供燒錄上開視聽著作之燒錄機二台及空白光碟片二百片、供上網販賣盜版光碟之筆記型電腦一台(見警卷第五二至六二頁),並在現場拍攝蒐證照片六張(見警卷第六三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見警卷第六四至六九頁)、拍賣網站影印資料(見警卷第七十至七八頁)、被告甲○○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申請及IP登錄資料(見警卷第八十至八七頁)各一份及蒐證照片七張(見警卷第八九至九十頁)附卷可稽。就此,被告甲○○業於初次警詢及二次偵查中時自白明確(見警卷第四一至四六頁,偵查卷第四至五、十四至十五頁),且被告甲○○之自白核與前開補強證據互核一致,可認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乙○○作為
有利證明。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有從事布袋戲影片製作,並由被告甲○○提供部分布袋戲影片供其觀賞。然而其並不曉得被告甲○○有無燒錄光碟、有無上網拍賣,也不知悉被告甲○○所有扣案光碟究竟從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八頁)。因此,以證人上開證詞,其對於被告甲○○所有盜版光碟之取得、燒錄暨使用情形,完全毫不知悉,其所為證詞完全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根本不能對被告甲○○作有利認定。其次,被告甲○○有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縱認證人乙○○曾經使用被告甲○○之盜版光碟,作為拍攝布袋戲之參考,仍無礙被告甲○○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甲○○之犯行不能因部分盜版光碟供作他人,而非自己合理使用,而得免除個人刑事責任。再者,但證人乙○○於查獲當時經警初次詢問,係表示「扣案物品均為甲○○所有及燒錄,乃甲○○向出租店及朋友借得燒錄,其不會使用電腦,有沒有參與重製,不知道甲○○有在網路上販賣」等語(見警卷第三七至四十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表示對於被告甲○○如何取得及有無燒錄一節,毫不知悉,其在本院所為證詞於先前所述顯不一致;佐以證人乙○○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長期居住,並均對布袋戲極為熟悉,興趣相同,竟對與其同住且營業場所亦同在一處被告甲○○之行為毫無所悉,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詞顯有迴護被告甲○○之意,證詞憑信性亦有不足。此外,本件扣案盜版光碟俱為不具合法版權之盜版光碟,被告甲○○否認犯罪部分,竟抗辯均是直接向錄影帶出租店所購買,此不啻直指其向錄影帶出租店購買之光碟,全為盜版,亦與經驗法則不合。至為要者,被告甲○○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所為自白,對於有關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並作何使用,正版影片來源,如何燒錄光碟,光碟賣出數量,每片光碟獲利及迄今獲利總計,為何販賣盜版光碟之動機等攸關本案是否成立之待證事項,一一陳述明確,在在與補強證據之證據資料相符,辯護意旨雖泛稱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惟並未指明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調查方法,且被告甲○○確實於二次偵查中自白明確。被告事後否認犯罪,顯係為規避高額民事賠償所為,不能採信。至於被告向本院聲請調閱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資料,業據該公司以電腦系統並無保存上開資料(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亦不能作有利被告甲○○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同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可應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本質上為罪名不同,行為互異之數罪,而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光碟,並明知上開光碟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仍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因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犯上開二罪間,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固係貪圖小利而犯本罪,迄今販賣盜版視聽著作約三百片,所得亦僅約四、五千元,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影音光碟數量、所得利益,然被告事後否認犯罪,態度不能認為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六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王慧娟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筆記型電腦│壹台│供犯罪所用之物│├──┼──────┼───┼──────────┤│二│VCD燒錄器│壹台│同上(一對三型)│├──┼──────┼───┼──────────┤│三│DVD燒錄器│壹台│同上(一對三型)│├──┼──────┼───┼──────────┤│四│空白光碟│貳佰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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