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
龔正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41號),經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竹東簡字第15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新竹縣○○鎮○○路○○○號新竹縣東泰高級中學三年級甲班學生,告訴人乙○○係該校註冊組長,於民國94年11月11日13時許,因該班自習課秩序不良,告訴人乙○○應該班導師之託前往維持秩序。被告甲○○見狀,竟先以「好臭、你好臭」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乙○○, 嗣復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動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前胸及左腰部挫傷和左腰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10萬元之和解金,有本院96年2月13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另經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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