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選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選字第12號原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竹君訴訟代理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白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仲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侯信逸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黃黎瑩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94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6屆台南縣議員第4選舉區候選人,且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此有臺南縣選舉委員會95年1月2日函文暨公告附卷可稽,原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以被告於該次選舉中有賄選行為,而於9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15日期間,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行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參加人與被告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經選舉結果為落選人中得票數最高者,有臺南縣選舉委員會95年2月16日南縣選一字第0951500244號函所檢附臺南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4選舉區候選人得票數資料可考,如經本院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上開規定,參加人即得遞補其缺額,就兩造之訴訟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兩造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訴訟均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參加人之參加訴訟即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日舉辦第16屆臺南縣縣議員
選舉,被告對有選舉權人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後,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臺南縣縣議員。被告係第16屆臺南縣縣議員第4選舉區(包含佳里鎮、西港鄉、七股鄉)縣議員候選人,為期能於議員選舉時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 黃清吉 (95年7月24日歿)、 方世雄 、 林華榮 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3、4月間起,將其自「士德企業社」負責人即訴外人 邱德明 處獲贈、每支成本約為新臺幣(下同)420元、市價約1,000元之鼎王鍋具鈦合金米勒炒鍋(以下簡稱「系爭鍋具」)乙批(約267支),由其本人或由其與訴外人黃清吉共同或委由訴外人方世雄、林華榮分送予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 黃國文 、 黃蔡粉 (為夫妻關係)、 高健民 、 蔡料性 、 林永裕 、 謝建興 、 黃仙立 、 蔡鐘阿蕊 、 陳豐茂 等人1支或2支,訴外人黃清吉亦自被告處獲贈系爭鍋具1支,並於贈送鍋具當場或事後向渠等約定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被告,上述有投票權之人亦基於許以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而收受系爭鍋具。嗣於94年11月1日經原告指揮臺南縣調查站、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玉井分局、歸仁分局持搜索票至被告、訴外人黃國文、黃蔡粉、高健民、黃清吉、黃仙立、蔡料性、林永裕、蔡鐘阿蕊、謝建興等人住處搜索,並在訴外人黃國文等人住處扣得系爭鍋具1支,另在訴外人謝建興住處扣得系爭鍋具2支,始知悉上情。被告賄賂有投票權之人之犯嫌,業經原告以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第37號、第70號提起公訴。
㈡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有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者」,於83年7月修正選罷法後,第103條第1項第4款由結果犯修正為危險犯,應由選舉種類、被告賄選之客觀情事等情,綜合研判是否已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按上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舉證困難,並避免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故依賄選當時之情形觀察,依當選人在賄選當時所為之賄選方式及規模,客觀上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即應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並不以證明被賄選之對象確以因賄選行為而投票給該當選人,即該當選人因賄選所得或所賄選票數確已超過其領先第一高票落選人得票數之差數為必要,揆諸該條款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相同之兩難(此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提出一張流出之選票,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2號、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求競選臺南縣第16屆縣議員,自「士德企業社」負責人即訴外人邱德明處獲贈系爭鍋具267支後,再贈送予具有投票權之黃國文、黃蔡粉、黃清吉、黃仙立、蔡料性、高健民、林永裕、謝建興等人,並請渠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而被告及訴外人邱德明均供稱本批系爭鍋具數量共有267支,衡情被告斷無僅贈送其中8支鍋具之理,是顯有相當數量之選民受被告賄選行為左右,是則被告賄選行為已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而當選第16屆臺南縣縣議員,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
㈢次查,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
之基本要求,以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茍候選人以不正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對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意見,此在多元民主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
㈣本件雖經檢、警查獲收受系爭鍋具者僅有訴外人黃國文等人
不到20支鍋具,惟本件由下推知至少送出250支鍋具,茲因士德企業社負責人即訴外人邱德明所贈送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方隆盛 及被告之系爭鍋具成本為每支420元,價值不低,共贈予267支,並由被告前往處理,又訴外人邱德明於94年初(過年前)與訴外人方隆盛交談鍋具時,就已知道訴外人方隆盛因病不要出來參選,嗣又於94年9月間提供120,000元支票贊助被告,有訴外人邱德明於另案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38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另案刑事案件」)94年11月8日偵查訊問筆錄可稽(94選偵第32號第2卷第4頁至第8頁),應可推知在94年初訴外人方隆盛決定不出來參選之初,就決定由其子即被告出來參選,而可認訴外人邱德明所贈予之系爭鍋具與之後縣議員選舉相關,嗣並由被告贈送予訴外人黃國文、林永裕、 高健明 、黃仙立等人,並送出予老人會成員至少250支鍋具,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95年11月1日偵查訊問筆錄,94選偵第32號第1卷第
6頁至9頁),況且其中受贈人更有為選舉之大樁腳,其每一樁腳對票數有近百票之影響力(參參加人丙○○○95年10月4日陳述意見狀載),綜上所述,被告所贈送系爭鍋具影響之票數顯然已大於被告與落選之參加人丙○○○相差之191票(被告得票數7,050票、參加人丙○○○得票數6,859,二人相差191票),堪認已構成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有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者」之要件。
㈤被告抗辯伊決定參選係在94年8月以後,而贈送系爭鍋具乃
94年3、4月間,與選舉無關 云云 。惟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42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等交付上開洋酒與 林昭雄 等四人時, 蕭登獅 雖尚未登記參選立法委員, 然渠 等既均預期或約定以蕭登獅日後登記參選時,再履行投票選舉上訴人等所要求或約定林昭雄等四人之選舉權為一定行使,而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是縱於行賄、受賄時,蕭登獅尚未登記參選,惟此僅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蕭登獅果登記參選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登記參選在後,而影響其犯行之成立。」故賄選行為不以在登記參選後為其必要,否則,有意參選人僅須在參選之前賄選即可逃避相關刑事、民事責任,當非公允,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故本件賄選行為雖在被告登記參選前,惟參閱本件相關卷證,可知被告在贈送系爭鍋具後,在接近選舉前再前往要求前開收受系爭鍋具賄選物品等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並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參訴外人高健民於另案刑事案件94年11月1日偵查訊問筆錄,94選偵第32號第一卷第44頁至第54頁),本件查獲鍋具雖不到20支,惟依上述推論,被告至少送出250支系爭鍋具,況依常情而言,被告應向更多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惟未遭查獲而已,此即犯罪學上所謂之「犯罪黑數」,參以被告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已足認被告所贈送系爭鍋具之賄選行為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㈥參加人之陳述:
被告購買276支鍋具贈送對象均為選舉之大樁腳,例如:⒈訴外人 林榮華 :擔任嘉福里宋江陣隊員並擔任隊長。⒉訴外人方世雄:營西村第2屆村長連任。⒊訴外人黃國文:心腹村第3屆村長連任。⒋謝建興:羨林村前村長。⒌蔡料性:
老人長壽會幹部。⒍林永裕:老人長壽會幹部。⒎ 黃先立 :
三股村龍德宮總幹事。⒏陳豐茂:曾參選鎮代表、縣議員。
以上均為被告父親傳承下之選舉樁腳,樁腳動員結果之影響力,一位可拉攏幾百人之選票,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不應以查得之鍋具數量來計算增減之選票。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前揭賄選行為,而其行賄行為,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臺南縣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參與第16屆第4選區臺南縣議會縣議員選舉,並經臺灣
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日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當選,當選票數為7,050票;又本件檢調於被告住處、競選總部或服務處等地搜索,然並未搜得系爭鍋具,訴外人黃國文等人雖曾收受系爭鍋具,其中或為西港鄉長壽會所致贈之重陽敬老紀念品,此乃長壽會往年之慣例,或為被告父親即前任縣議員訴外人方隆盛基於社交情誼致贈,悉與選舉無涉,系爭鍋具並非為被告競選所贈之賄選品。
㈡被告父親訴外人方隆盛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意競選連任縣議員
,然此與被告是否參選、何時決定參選係屬二事,被告究係何時決定參選,檢察官應舉證加以證明。蓋父子、兄弟同時擔任同一代議機關之代議士並非新聞,訴外人方隆盛因身體因素無法繼續服務鄉里,被告期能克紹箕裘,承繼為民服務,且獲選民肯定而當選,豈料檢察官誤為行賄,實為枉屈。
㈢訴外人黃清吉、方世雄、林華榮、黃國文、黃蔡粉、高健民
、蔡料性、林永裕、謝建興、黃仙立、蔡鐘阿蕊、陳豐茂等人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為之警、偵訊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能否適用於本件民事訴訟?⒈按選罷法案件本質上屬公法案件,因立法技術考量,而將
選罷法事件規定由普通法院管轄(參 吳庚 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頁40),從而本質上屬公法案件之當選無效訴訟,對於適用於公法事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之意旨,亦應同等視之,予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又證人於偵查中因未給予被告或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針對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
,準用同法第184條規定應予被告與證人對質權利。惟按前述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被告詰問證人權利係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範疇,並及於司法警察(官)調查被告時之刑事程序規範,從而,檢察官乃具有偵查起訴刑事被告權限之人,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需給予刑事被告詰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之權利,以符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此旨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37號、95年臺上字第5160號、95年臺上字第5256號及94年臺非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所肯認。
⒊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84條雖僅規定『得』命證人與他證
人或被告對質,或有所謂「對質」屬於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惟事實上,對質條文所稱之「得」並非屬「自由裁量權」之意,而是因為命對質乃限制人民(受命對質之人)基本權利之行為,因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本法藉由此等立法形式,賦予法院發動此項干預處分之基礎(參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冊,2004年9月,4版,頁26)。
經查,上開訴外人方世雄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未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實無證據能力,從而其所為之證述應無從適用於本件民事訴訟。
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固無拘束力,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2060號判決等可資參照。法院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嚴格證明法則」所調查之證據、認定之事實,尚且不能拘束民事法院,況乎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更無何等拘束力可言,本件自不受該起訴意旨所拘束,何況該起訴意旨認事、用法均有誤會,更無須採信。
㈣被告是否有違反選罷法之行為?
⒈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030號判決對於舉辦免費餐飲之
行為是否構成賄選有具體之判斷標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⒉另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為維護選舉
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⒊經查,訴外人黃蔡粉等人雖有收受系爭鍋具,惟渠等於另
案刑事案件進行交互詰問中,不僅或有證稱並非自被告所收受,同時均謂被告交付鍋具時,並沒有請 託渠 等需投票支持他抑或請他們幫忙之言語。況且,當時被告更未決意參選,此從訴外人乙○○至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係於
94年7、8月左右,才請他印製選舉名片可以得知,益證被告並非係欲賄選而交付系爭鍋具給訴外人黃蔡粉等人,該鍋具實與選舉無關。再者,被告尚有贈送系爭鍋具予不具有投票權之朋友即訴外人 王景田 ,益證上情(參照另案刑事案件95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與前揭訴外人黃蔡粉等人收受系爭鍋具間並無所謂對價關係存在,而無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之行為。
⒋此外,依前揭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若本院
仍認被告有贈送禮品之行為,惟仍須考量社會大眾之觀感,其所贈送之行為是否為社會大眾所認為及接受之普通情誼與選舉無涉,並非謂所有贈送禮品之行為均屬賄選。惟按訴外人高健民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贈送鍋具大多係出於朋友間之情誼所為,事出平常,顯與選舉無涉,自無所謂賄選行為。
㈤縱認被告有賄選行為,其行是否已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⒈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選上字第l號判決揭示:「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發放夾克外套之數量總計達700多件,且多數交付神將會成員以行賄,基於『犯罪黑數』之經驗法則,不應以兩造所相差之票數為認定基準;被上訴人所謂『該等300件夾克亦不足以左右一萬九千餘選民之投票意向』,顯圖以其荒謬邏輯誤導法曹之判斷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所謂夾克外套之數量總計達700多件,所謂『犯罪黑數』之經驗法則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又主張收受夾克之人,會向其家庭成員拉票,而致生影響與選舉結果云云。惟是否影響選舉結果,應就受領外套之本人投票意向,是否因受領外套有所改變而定,至受領外套之人再向他人拉票,並未交付對價,則該他人是否因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則為該他人自行選擇之結果,難謂為與被上訴人之發放外套有何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領取外套之人是否再向他人拉票而約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及是否因此左右該等第三人之投票意向,是上訴人所謂『犯罪黑數』無非推測之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⒉經查,本件原告僅以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有「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候選人有違反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而其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等空泛理由,主張本件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惟其所憑者大多係其臆測之詞,原告對於本件賄選之客觀規模、是否影響選民意向等事實,均未舉證。況原告亦僅查獲8支系爭鍋具,對於選舉結果有何影響均未有論述及證明,足證本件並無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
㈥綜上,被告實無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規定,本件亦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程度,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第16屆台南縣縣議員第四選舉區(包含佳里鎮、西港
鄉、七股鄉)縣議員候選人,上開第四選舉區確定選舉人數為41,002人。選舉結果第四選舉區各縣議員候選人得票數為訴外人 陳朝來 10,515票、 蔡秋蘭 8,710票、 周賜海 8,634票、 余榮和 7,170票、被告7,050票、丙○○○6,859票、 方迎 2,982票、 黃秋柑 855票、 王國棟 153票。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文公告被告當選為臺南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當選人,公告當選票數為7,050票。
㈡原告於選舉前之94年11月1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訴外人黃
國文、黃蔡粉(二人為夫妻關係)、高健民、黃清吉(95年7月24日死亡)、黃仙立、蔡料性、林永裕、蔡鐘阿蕊、謝建興住址搜索,曾在訴外人黃國文、黃蔡粉夫妻住處、高健民、黃清吉(95年7月24日死亡)、黃仙立、蔡料性、林永裕、蔡鐘阿蕊住處扣押系爭鍋具合計8支(黃清吉為2支,其餘均為1支)。但原告於被告峰住處、競選總部或服務處等地,並未搜得系爭鍋具。
㈢系爭鍋具原有267支,係由訴外人邱德明所負責經營的士德
企業社所生產製造,每支成本約420元、市價約1,000元,確由被告前往士德企業社所載回發送。
㈣原告所扣押系爭鍋具8支與被告自士德企業社所載回發送者為同一批鍋具。
㈤訴外人黃國文之妻黃蔡粉確收受扣押之系爭鍋具1支。
㈥訴外人黃仙立確收受扣押之系爭鍋具1支。
㈦訴外人高健民所收受扣押之系爭鍋具為被告所親自贈送。
㈧訴外人蔡料性擔任老人會總幹事,且為被告競選總部成員,負責燒水、打掃,確有收受系爭扣押鍋具1支。
㈨訴外人林永裕為老人會會員,所收受系爭扣押鍋具1支為被告所親自贈送。
㈩訴外人謝建興亦有收到同批系爭鍋具1支。
訴外人方世雄係老人會幹部,且為被告競選總部成員,負責
燒水泡茶,確有收受系爭扣押鍋具1支,事後並贈與訴外人蔡鐘阿蕊。
訴外人黃清吉確收受系爭扣押鍋具2支。
訴外人林華榮94年9月28日晚上7時50分確有拿一包東西及被
告之競選傳單去訴外人陳豐茂家,因訴外人陳豐茂不在家,訴外人林華榮將上開物品放置在訴外人陳豐茂家外面桌上後離去,嗣訴外人陳豐茂曾撥打被告競選名片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徵詢被告。
訴外人林華榮、方世雄、陳豐茂、黃國文、黃仙立、高健民
、黃清吉、蔡料性、林永裕、蔡鐘阿蕊、謝建興、黃蔡粉皆為第四選舉區之選民。
被告曾委託訴外人乙○○即成億紙品行印製競選使用之名片
,並經訴外人乙○○即成億紙品行於94年8月2日開立發票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使兩造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均同意依照所整理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做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被告及證人在偵查、警詢之陳述在本件民事訴訟中有無證據能力?㈡系爭鍋具係由訴外人方隆盛贈送或由被告所贈送?何時贈送?㈢被告贈送系爭鍋具之行為是否構成修正前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㈣被告所犯上開投票行賄罪,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當選無效?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及證人在偵查、警詢之陳述在本件民事訴訟中有證據能力:
⒈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153號判決)。
⒉查刑事訴訟法採「嚴格證明」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
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因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至第159條之5對於證據能力設有一般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採納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諸其修正立法理由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及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民事訴訟法係採處分權主義、兼採言詞審理主義及書狀審理主義、自由心證主義,與刑事訴訟法之立法原則及精神不同,對於證據能力未如上開刑事訴訟法有作一般規定,因此除民事訴訟法第331條有拒卻鑑定原因之鑑定人,無為鑑定之能力,及無形式證據力之文書或當事人自己作成之文書無書證能力外,法院調查證據方法後所得之證據資料,均得予以斟酌。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既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被告及證人在偵查、警詢之陳述,縱未經具結或被告之反對詰問,在民事訴訟中亦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被告或證人在刑事案件偵查、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應無可採。
㈡系爭鍋具係由被告所贈送,贈送的時間約在94年3月至5月間:
原告主張系爭鍋具係在94年3、4月間由被告本人或其與訴外人黃清吉共同或委由訴外人方世雄、林華榮分送予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黃國文、黃蔡粉、高健民、蔡料性、林永裕、謝建興、黃仙立、蔡鐘阿蕊、陳豐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鍋具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方隆盛擔任西港鄉長壽會會長,致贈會員之重陽敬老紀念品,均為訴外人方隆盛基於社交情誼致贈,贈送的時間在94年農曆過年前後云云,惟查:
⒈系爭規格為直徑36公分、單柄之「米勒炒鍋」來源,係訴
外人鼎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王公司」)於93年間向訴外人士德企業社訂製,嗣因訴外人鼎王公司認有瑕疵,於同年7月10日及12日退回計267支與訴外人士德企業社,士德企業社負責人即訴外人邱德明則於94年3月間將該批退貨鍋具交付被告甲○○等情,業據訴外人邱德明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供述一致,復有訴外人鼎王公司送貨單影本二紙附於另案刑事案件 可佐 (偵查第㈡卷第10至11頁),堪信屬實。從而,訴外人方世雄、黃清吉、黃蔡粉、高健民、黃國文、黃仙立、蔡料性、林永裕、蔡鐘阿蕊、謝建興收受上開鍋具之時間,絕無可能早於被告自訴外人邱德明處收受上開系爭鍋具之時間。次查有關收受鍋具時間,訴外人黃仙立於另案刑事案件供述係於94年4月至5月間(見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㈠第36頁),訴外人謝建興於另案刑事案件94年11月2日警詢時供述係於「半年前(即約94年5月間)」(見警卷第27頁),訴外人黃蔡粉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係94年3、4月間(見92年1月12日審判筆錄),訴外人 蔡鍾阿蕊 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係94年3月間(見同上審判筆錄),均有可能;反之,訴外人高健民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係過年左右(見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訴外人林永裕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係93年底至94年初間(見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訴外人蔡料性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係93年之前或2、3年前(94年度選偵第32號卷㈠第73頁、77頁),訴外人方世雄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係於93年底時(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㈡第90頁)及審理時供述係於94年農曆年前後(見96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則均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系爭鍋具係於94年農曆過年前後所贈送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訴外人方隆盛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固證述系爭鍋具係訴
外人邱德明於94年過年後贈送與渠,且 渠有 與訴外人邱德明電話聯繫,該批鍋具渠送給老人會會員云云;訴外人 莊凝 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系爭鍋具好像是94年過年前後邱德明送的,渠有跟黃蔡粉說系爭鍋具很好用,黃蔡粉叫渠幫她買一個,過一陣子,渠叫甲○○拿一個給她,至於該鍋具是叫方隆盛到邱德明那裡買的,究竟是買的或是要的,渠不清楚云云。惟訴外人方隆盛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則與上開證詞完全相反(偵查第㈡卷第126頁至128頁),依訴外人方隆盛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其於94年11月23日(被告已因另案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於94年11月1日聲押獲准)偵訊當時,顯然不知有上開系爭鍋具一事;而訴外人莊凝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沒有看過這種包裝之鍋具,邱德明94年沒有送鍋子,93年重陽節才有送,應該是在94年過年前,黃蔡粉要伊幫忙買鍋子,後來是渠親自拿給黃蔡粉,她有當面給渠五百元,沒有叫甲○○拿鍋子給黃蔡粉過等語(偵查第㈡卷第130頁),亦與渠等在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者,南轅北轍。而訴外人方隆盛與被告係父子之親,並無故為不實且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可能;再者,其於另案刑事案件95年10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已逾上開偵訊時約一年,其記憶絕無較偵訊時較為清晰深刻之理,自應以其與訴外人邱德明陳述相符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時所述為可信;訴外人莊凝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表示:去年即94年3、4月的事情,去年11月記得比今日清楚等語。可見訴外人方隆盛並未與訴外人邱德明接洽受贈本件系爭鍋具之事,訴外人莊凝亦未曾吩咐被告轉交系爭鍋具與訴外人黃蔡粉,至堪認定。
⒊訴外人方隆盛既未與訴外人邱德明接洽受贈本件系爭鍋具
之事,甚至不知有該批鍋具之事,訴外人莊凝亦未曾吩咐被告轉交系爭鍋具與訴外人黃蔡粉,則本件系爭鍋具自係被告與訴外人邱德明直接接洽,嗣該批系爭鍋具之處理及流向,被告係完全自主,並未告知其父親訴外人方隆盛,訴外人方隆盛及莊凝亦未曾接觸系爭鍋具,參以訴外人 陳阿裡 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當庭以0000000000撥打訴外人邱德明電話000000000000000,訴外人邱德明告知訴外人陳阿裡系爭鍋具是在94年3月份送給被告的(見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㈠第108頁)。從而,訴外人方世雄在另案刑事案件供述在訴外人蔡鍾阿蕊處扣案之系爭鍋具係渠在訴外人方隆盛家中由訴外人方隆盛贈送云云,訴外人黃蔡粉在另案刑事案件供述訴外人黃國文處扣案之系爭鍋具係託訴外人莊凝購買,訴外人謝建興、蔡料性於另案刑事案件供述扣案系爭鍋具均係訴外人方隆盛所贈送云云,均無可採。訴外人黃仙立、高健民、林永裕在另案刑事案件供 述渠 等扣案系爭鍋具係被告所贈送,則屬可信。亦即,訴外人方世雄(即訴外人蔡鍾阿蕊處經扣案之系爭鍋具)、黃蔡粉(即訴外人黃國文處經扣案之系爭鍋具)、謝建興、蔡料性、黃仙立、高健民及林永裕處經扣案之系爭鍋具均來自於被告。
⒋訴外人邱德明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92年有送方
隆盛湯鍋七百多個、93年則送平底鍋七百多個,渠於93年因被告做村幹事才認識他,他於93年間,就有講要出來參選等語(偵查第㈡卷第7、23頁);訴外人即方隆盛之司機 吳奇源 於偵查中亦證述:渠十二年前開始擔任方隆盛的司機,從議會改編起擔任他的助理,甲○○在94年過農曆年過年後, 渠載 方隆盛到臺北醫院時,他在車上有提及想出來選,但渠勸他不要出來選等語(偵查第㈡卷第121頁);且訴外人蔡料性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渠目前係後營普護宮長壽會總幹事,擔任是項職務已有5、6年之久,方隆盛係長壽會會長及現任議員,而甲○○很早就說要出來選了,約半年前就有聽說他要出來選,是在普護宮廟口聽到的,因 渠常 在廟口坐等語(偵查第㈠卷第24、77頁)。上開人等與被告或訴外人方隆盛素有交情,亦無可能故為不實且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參諸訴外人方隆盛已患糖尿病二、三十年,且於91年中風等情,業據訴外人方隆盛、莊凝、吳奇源、邱德明、蔡鍾阿蕊、蔡料性、黃蔡粉及黃國文等人在另案刑事案件一致證述明確,訴外人吳奇源甚至證述:方隆盛因身體狀況不佳,早已無意繼續參選等語,核與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警詢所述相符。可見被告因其父親訴外人方隆盛無意繼續參選縣議員,至少於贈送系爭鍋具之時,已有意承受其父親訴外人方隆盛長久累積之政治資源參選縣議員甚明。被告辯稱系爭鍋具係由其父親即訴外人方隆盛所贈送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贈送系爭鍋具之行為尚不構成修正前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
⒉經查,另案刑事案件經起訴收受系爭鍋具涉嫌違反修正
前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及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之人,除訴外人黃清吉、黃仙立、陳豐茂、蔡鐘阿蕊、高健民、林永裕、黃蔡粉、黃國文、謝建興、蔡料性外,尚有未經起訴、戶籍亦設上開選區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叔父 方宏振 (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後營136號),此有訴外人方宏振在另案刑事案件警詢筆錄(偵查第㈠卷第159頁)及經另案刑事案件扣案之同型鍋具1支可佐。惟無論係上開經另案刑事案件起訴收受系爭鍋具之人或訴外人方宏振,或經另案刑事案件起訴贈送鍋具之被告、訴外人黃清吉、方世雄及林華榮,除有關贈送者之陳述有所差異外,均一致供述未經贈送鍋具者要求支持及投票予被告,更遑論有何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見交換。是有關行賄及收賄對價關係之關鍵事實,尚乏直接而明確之證據。
⒊又查被告雖於贈送系爭鍋具之時,已有意承受其父親訴
外人方隆盛長久累積之政治資源參選,然此與已否決意參選,容有落差。換言之,民主政治之選舉活動,不僅涉及所展現形象、提出之經歷、政見、政黨、誰該被改革及誰改革誰的口號等形式層面事物,尚牽動家族、地方勢力、選舉策略、對手狀態研判甚至票源妥協及分配等檯面下運作。有意競選地方民意代表者,若非擁有政治明星之人氣,通常需長久經營之地方聲望,否則斷無可能如願當選,此為民主選舉制度下之必然結論。是以,決定參選與否,常與選舉活動開始前,人脈及聲望之培養、累積有極大關係。事實上,絕大多數參與政治及選舉活動者,對公眾事物熱衷及地方婚喪喜慶參與之不遺餘力,亦早在真正參選前數年即已開始,然絕不能因此遽論有參選或參選何項公職之決意。被告於贈送系爭鍋具前,固已有參選臺南縣縣議員之意願,其時間甚至可追溯至其父親因身體狀況而無意連任之時,然其是否可順利承接其父親訴外人方隆盛之聲望及人脈,尚未可知,容有待被告先行鞏固、確認其父親訴外人方隆盛既有票源之穩定度外,再另行開發游離支持者。從而,被告於94年3月至5月間贈送系爭鍋具之舉動,不可諱言,可能與其選舉佈局有關,然是否已決意參選且基於行賄選民之意思,並無確切事證可資判斷及評價。猶有甚者,行賄買票恆於接近投票日時為之,其理由除於登記前,尚未確定必將且能夠參選角逐外,並確保不致因過長期間而橫生枝節或其他變數,致所耗費付諸東流,且承擔不必要風險。本件被告贈送系爭鍋具時間,距離上開選舉投票日之94年12月3日,尚至少8至9個月,衡情被告贈送系爭鍋具動作,應僅係鞏固樁腳情誼、討好選民、博取好感或拓展人際關係,尚難認定為行賄行為。
⒋訴外人黃國文在查獲當時係臺南縣西港鄉新復村村長,
且係被告尚未成立競選總部之名義上競選總幹事;訴外人蔡料性係西港鄉長壽會會員,且兼任該會總幹事已5、6年;訴外人蔡鍾阿蕊、林永裕均係長壽會會員,且訴外人林永裕與被告素有交情;訴外人高健民係臺南縣○里鎮○○○設○路燈維護技工,與被告擔任村幹事間,因民眾請託事件,偶有幫忙協調;訴外人陳豐茂與方隆盛係朋友,訴外人陳豐茂偶而會去探望訴外人方隆盛,且在魚塭收成時,會贈送魚類給訴外人方隆盛及莊凝食用;訴外人謝建興曾任臺南縣西港鄉檨林村村長,其妻前係訴外人方隆盛所開設工廠之員工,而與訴外人方隆盛亦有交情;訴外人黃清吉與方隆盛已認識十餘年,且因栽種香瓜,收成時會贈送訴外人方隆盛及莊凝食用;訴外人黃仙立係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龍德宮總幹事,訴外人黃清吉則係該廟宇之管理委員,素有交情;訴外人方宏振則係被告之叔父, 均據渠 等在另案刑事案件證述明確(偵查第㈠卷第23、73頁、本院第㈢卷第134、66至67、71至72頁、偵查第㈡卷第28頁、偵查第㈠卷第139頁、本院第㈢卷第77頁、偵查第㈠卷第69頁、偵查第㈡卷第127、131頁、偵查第㈠卷第31、69、159頁)。而上開長壽會則係被告之父親訴外人方隆盛長久經營之地方社團,此業據訴外人方隆盛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渠擔任普護宮長壽會會長十幾年,邱德明送過幾次鍋子給伊,大部分是在重陽節9月份時,鍋子都送到廟裡老人會那邊由總幹事處理送給老人會會員,渠會註明老人會會長贈送,目的是要讓這些老人知道渠有照顧、關心他們等語(審判第㈢卷第169至第170頁),訴外人方世雄於偵查中及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之前西港鄉長壽會有送過鍋子,如果會長方隆盛有爭取到廠商的贊助,就會由總幹事蔡料性負責發送等語(審判第㈢卷第125頁、偵查第㈡卷第90頁),訴外人邱德明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渠92年、93年都有送方隆盛鍋子,方隆盛是叫渠直接載到老人會去等語(審判第㈢卷第155頁、偵查第㈡卷第5頁),訴外人 王發珠 、 邱郭秋季 、 黃蔡秀英 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渠等均是西港鄉長壽會會員,會長是方隆盛,每年長壽會都會送紀念品,如棉被、平底鍋、絲巾、雨傘等語(審判第㈢卷第11至17頁),可堪認定。上開訴外人黃國文等人既與被告或其父親訴外人方隆盛素有交情,衡情自會投票予被告,衡情被告當無冒險行賄該等人之必要。⒌又原告主張被告所贈送系爭鍋具每只成本420元,市價
約1,000元乙節,應係根據訴外人邱德明及其女兒邱慧娟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惟查,該批系爭鍋具係訴外人鼎王公司於93年間向訴外人士德企業社訂製,嗣因訴外人鼎王公司認有瑕疵,而於同年7月10日及12日退貨計267支,訴外人邱德明則於「94年3月間」將該批退貨鍋具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認定屬實,則系爭鍋具絕無所謂「一支市價約1,000元」之譜,縱以次貨等級出售,能否回本亦未可知,其客觀價值幾何,最終有無可能僅以數十元之低價回收,殊難論斷。縱認訴外人黃清吉、黃仙立、陳豐茂、蔡鐘阿蕊、高健民、林永裕、黃蔡粉、謝建興、蔡料性、方世雄及證人方宏振等人於收受上開系爭鍋具時,因包裝完美而不知係廠商退貨之瑕疵品,渠等主觀上仍認如市面所售價值,然而,被告贈送瑕疵品與選民,目的倘非以點滴利益討好選民,縱選民事後知悉屬瑕疵品,然因平白而得,亦不致有所計較者;反而竟係行賄買票,被告豈能無畏距離投票期日尚8、9個月之久,收受鍋具選民知悉所收取禮品竟有瑕疵,因而反感支持其他候選人,致弄巧成拙!因之被告贈送系爭鍋具之行為尚難認為有買票行賄意思、而收受系爭鍋具之人亦難認有收受賄賂而相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
⒍又行賄買票,無論係金錢交易,抑或餽贈禮品,一般均
以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或是可以收買之票數為計算單位。易言之,行賄之金錢或禮品數目,多會先行估計該戶有投票權之人數及與欲購買之票數,否則難免有不平之質疑;且此等非法勾當,重在滿足選民貪念,豈能因此平添選民猜疑!本件收受系爭鍋具之訴外人黃蔡粉與黃國文為同住之夫妻,為不爭之事實;姑不論訴外人黃國文處扣案之系爭鍋具來源,被告、訴外人黃蔡粉及莊凝,均一致證述係訴外人黃蔡粉所收受,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與訴外人黃國文有任何關係,或是在訴外人黃國文知悉之前提下,由訴外人黃蔡粉為其「代收」,況尚缺乏證據足以證明訴外人黃國文知悉其妻即訴外人黃蔡粉收受上開鍋具後亦有收賄賣票之意思;縱令訴外人黃國文與黃蔡粉二人共同收受系爭鍋具,然以價值不高之系爭鍋具1支,是否即足動搖訴外人黃國文及黃蔡粉其中一人甚至二人之投票意向,實堪懷疑。尚難僅以訴外人黃蔡粉有收受系爭鍋具1支,即遽以推論其配偶或家屬亦有收賄賣票意思。因之,被告所贈送系爭鍋具之人,或為二人1支(即訴外人黃國文與黃蔡粉係因同一支鍋具經起訴),或為一人2支(即訴外人謝建興因遭查扣2支鍋具而起訴),或為一人1支(其餘收受系爭鍋具之人),或收受系爭鍋具1支,但卻未經起訴者(即訴外人方宏振),究竟行賄標準為何,亦無從得知,尚難認被告確有行賄買票之犯意。
⒎又查訴外人黃仙立固經扣得系爭鍋具及被告之競選名片
,惟有關被告之競選名片,訴外人即成億紙品行負責人乙○○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渠曾印製被告之競選名片,時間忘記了,收據裡有日期,係被告委請印製名片後約一個星期左右等語(審判第㈢卷第4至6頁),而依被告所提出成億紙品行收據影本顯示上開訴外人乙○○所稱之收據係94年8月2日出具,互核結果,被告印製競選名片時間應係94年7月下旬,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尚有印製其他競選名片。參諸上開所認定訴外人黃仙立收受扣案鍋具時間,無從認定訴外人黃仙立經扣案之被告競選名片及鍋具係同一時間收受,則訴外人黃仙立經扣案之系爭鍋具及被告之競選名片自不足推論被告有行賄及訴外人黃仙立有收賄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
⒏末查,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始自94年9月5日檢察官依職
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次則為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 吳惠 」之檢舉人於94年9月6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站)檢舉被告於94年8月間向臺南縣西港鄉南寶樹酯化學工廠董事長 黃慶芳 借貸3,000,000元購買一千餘支鼎王之鈦合金炒鍋大量贈送臺南縣西港鄉及七股鄉重要樁腳及交由樁腳轉贈選民之情資(聲搜卷第1至13頁)。然經臺南縣調查站聲請本院刑事庭核發搜索票32紙暨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經被搜索人同意大舉搜索逾170餘戶後,僅在訴外人黃清吉、黃仙立、高健民、林永裕、黃國文、謝建興、蔡料性及方宏振住處扣得9支系爭鍋具,其餘搜索均付之闕如,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尾卷、聲搜卷及逕搜卷附於另案刑事案卷可憑,上開檢舉人「吳惠」提供之情資與可得證明之事實,仍有偌大差距,究竟情資來源有無誤會、誇大,甚至是否競選對手之抹黑陷害,均非無可能。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贈送系爭鍋具之行為,難認與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自不構成修正前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㈣被告既未犯上開投票行賄罪,則就前述兩造第㈣項爭點,即
「被告所犯投票行賄罪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當選無效?」自無再加以審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證人在偵查、警詢之陳述在本件民事訴訟中有證據能力;又系爭鍋具係由被告所贈送,贈送的時間約在94年3月至5月間;惟被告贈送系爭鍋具之行為尚不構成修正前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難認被告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臺南縣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第一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童來好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