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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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
弄6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8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竹簡字第16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告訴人)甲○○與被告(告訴人)乙○○係鄰居,雙方於民國95年11月19日12時50分,在新竹○○○區○○路○○巷○○弄處,因停車及房價問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甲○○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鐵絲敲打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刮毀,而不堪使用。復持拖鞋毆打被告乙○○左手臂致其受傷;被告乙○○則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踹被告甲○○之右腳,並以手推被告甲○○之頭部撞牆,致被告甲○○受有右足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嫌;另被告乙○○則涉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告訴乃論之罪,業已論述如前。茲本件被告甲○○、乙○○2人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雙方於本院96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蕭汝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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