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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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
第五四八一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
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九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而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54817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
受理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請求停止
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817號執行卷宗,及99年度北簡字第137
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其利息,如其停止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本得利用上開本
金債權130萬元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
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聲
請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
適當之擔保,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95,000元(即
1,300,000×5%×3年),即取其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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