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字第933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身份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詎該項裁定經本院依原
告起訴狀所載地址台北市○○區○○街○○○號及台北縣○○
鎮○○路○○○號3樓,囑託郵務送達結果,均遭以「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核諸情事,原告前項
訴訟程式之欠缺,已無從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