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1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丙○○負擔壹佰壹拾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97年7月20日下午6時5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於台北市○○區○○路○
○○號原告所經營之獸醫院前,該址劃有紅線禁止停車,原告
請被告丙○○將車開走,被告丙○○拒絕,並認為原告故意
找麻煩,原告遂拿出數位相機拍照準備舉發被告丙○○違規
停車,被告丙○○不滿且無故進入原告經營之獸醫院,經原
告要求離去,被告丙○○遂於上址與原告爭執,並以閩南語
「幹你娘」及「述仔」等語污辱原告。
㈡被告乙○○於97年7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
,亦違規停車於上址原告所經營之獸醫院前,並離開駕駛座
,該址劃有紅線禁止停車,經原告請駕駛座旁之女乘客將車
駛離,不久被告乙○○將車又開至隔壁文林路178號紅線禁
止停車處,被告乙○○對原告表達不滿之意,與原告發生爭
執,原告為舉發被告乙○○,遂以數位相機拍攝,忽見被告
乙○○下車手持長型鐵製柺杖鎖,衝向原告對頭部攻擊,惟
該柺杖鎖不知何故分做兩半掉落,原告未被砸傷,被告乙○
○撿起後,分持於雙手,繼續與原告爭執,不久後開車離開
現場。
㈢被告甲○○於98年1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車,違規停車於同上址原告所經營之獸醫院前,該址
劃有紅線禁止停車,原告請被告甲○○將車開走,被告甲○
○拒絕並認為原告故意找碴,原告以數位相機拍攝其違規情
事,被告甲○○不滿原告所為,取出自有之數位相機拍攝原
告所經營之獸醫院,並向原告表示:「我給你上網大拍賣」
,並向在旁執勤員警表示:「媽的!他GGYY是什麼東西」,
並動手拍原告之數位相機並稱:「媽的!我法律比你懂」等
語,經警勸導後始離去。
㈣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萬元;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4萬元。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
度偵字第7785號不起訴處分書、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等為證
。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丙○○抗辯:兩造有相互辱罵,也有相互爭執,是因被
告暫時停車,而原告對被告的車拍照,被告進入原告診所問
為何拍照,是否有擦撞?被告說我違規停車叫被告滾,不然
要告被告侵入民宅。
㈡被告乙○○抗辯:原告當時叫被告離開的口氣很強硬,且原
告應提出具體證據說明他身心有受傷,另外名譽部分是原告
來叫被告離開才會有爭執行為,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被告甲○○抗辯:被告當日因要接聽手機而將車停放路邊,
原告就拍照叫被告離開,被告下車後,原告就拿相機照被告
,後來才互相爭執,被告認為原告是蓄意挑釁、預謀詐財。
起訴狀所指的這些話是警察來後,被告向警察講的話,原告
請求無理由。
三、得心證理由:
㈠就被告丙○○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次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
,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
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眨損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被告丙○
○亦不爭執。是被告主觀上縱無公然侮辱和散布於眾之意圖
,然被告行為地點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毀損原告名譽
之上揭不雅文字,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
有貶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至為痛
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
金。查原告是碩士肄業,領有獸醫師執照,每月收入7至8
萬元;而被告為高中畢業,賣二手車,月收入約5、6萬元
。參酌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
,於被告人格之修養有所欠缺,雖非足取,但所生損害、層
面尚難認有深遠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4
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賠償原告3,000元為相當,且
已足資為逞口舌之快者之警惕。
㈡就被告乙○○及甲○○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來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乙○○有原告所主張之舉起柺杖鎖往原告頭上砸之行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是
原告主張被告乙○○及甲○○所為妨害或侵害原告名譽,應
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尚難採認。從而,原
告本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及甲○○
各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99年
8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丙○○負擔11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