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並有證人 葉秀苓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證人 林銀田 指認被告為行竊行為者之指認單各一紙附卷可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其竊得被害人平時用以代步、載送貨物之自小貨車一臺之價值,該自小貨車雖經扣押並發還被害人,但該車輛遭被告駕駛撞擊受損,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困擾,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