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3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98年2月16日凌晨
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2月16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鎮○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毛重0.19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19公克)。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